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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谢进辉与柏元波、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进辉,柏元波,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320号原告谢进辉,竹山县文体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孙长东,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柏元波,竹山中行职工。被告陈静(被告柏元波之妻),公务员。原告谢进辉诉被告柏元波、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谢进辉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0323财保1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柏元波、陈静所共有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莲花村国际绿松石城40号楼2单元2101号住房一套。原告谢进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东,被告柏元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进辉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自2012年开始,被告柏元波由于家庭生活和经营所需,多次向我借款。2016年1月10日,我们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柏元波尚欠我现金314600元,出于朋友关系,我将4600元尾数放弃后,被告柏元波向我出具310000元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在2015年农历腊月底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柏元波不仅分文未还,而且还故意与我中断联系。因本案借款是被告柏元波与陈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10000元。被告柏元波辩称:我对借条上的数额无异议,但借条上的借款数额含有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借款不是为了家庭生产经营和及生活支出,因我们夫妻双方都有工作,且借款时,我妻子并不知情,因此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借款我又借给了别人,所以原告找我要钱。被告陈静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陈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己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柏元波与被告陈静系夫妻关系,原告谢进辉与被告柏元波系朋友关系。被告柏元波自2012年5月份开始,多次向原告谢进辉借款,被告柏元波向原告谢进辉借款后又出借给了他人。2016年1月10日,原告谢进辉与被告柏元波通过结算后,被告柏元波将以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加在一起向原告谢进辉出具金额为31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在2015年农历腊月底以前偿还。因被告柏元波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谢进辉遂依法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柏元波因资金周转所需多次向原告谢进辉借款,并于2016年1月10日连本带息向原告谢进辉出具310000元的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柏元波向原告谢进辉出具借据后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柏元波与被告陈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被告柏元波与被告陈静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柏元波、陈静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柏元波关于本案借款不是为了家庭生产经营和生活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元波、陈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进辉借款本息人民币3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75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895元,由被告柏元波、陈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高发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柯 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