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大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大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558号原告湖北大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宏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卫东,公司销售经理。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友,总经理。原告湖北大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德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大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瓷托辊系列产品,合同价款为318685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截止2013年底,被告仅预付原告货款119490.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199194.3元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9194.3元,并从2013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处利率5.25%计付利息到清偿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四种规格的托辊,合同价款为318685元。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了119490.7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99194.3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是约束签约方的行为规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买卖合同中,在出卖人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此外,原、被告虽然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违约方面的内容,但被告对于所欠的货款,应该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该给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大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9194.3元。二、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大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利息。给付利息的数额按年利率5.25%、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到所欠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基数进行计算和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0元,由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