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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郭贵祺与李连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贵祺,李连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870号原告郭贵祺,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单强,西平县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收,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西平县盆尧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郭贵祺与被告李连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贵祺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强、被告李连收及委托代理人朱自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贵祺诉称,被告李连收在西平县××大道××店××路南经营西平县郭店预制构件厂。因他建造的楼板在出售、使用前需要对楼板进行试压,2015年1月6日下午,被告请求我们给他准备出售给西平县光电产业园三栋公租房的楼板试压,当天下午被告女婿高某用车拉着我们到被告厂里做指导试压。在试压时,被告李连收让其工人抬被试压的楼板,在试压中李连收发现试压钢架不稳,让工人抬起楼板,因我离楼板支架较近,就矫正试压钢架,正矫正时楼板突然滑落,被工人抬着的楼板压着右手食指受伤。我为此住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被告仅支付一部分。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住宿费等共计270084.33元中的1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连收辩称,原告是西平县质检站工作人员。我厂出售给工地上的楼板,必须得有西平县城建局质检站出具的检测报告,我们向质检站交费。需检测时,质检站派其工作人员去做检测,然后出具报告。我们不懂怎样试压,只是派工人协助他抬楼板,工人听他指挥。钢架是质检站的。试压时我不在现场。听说原告受伤后我们立即把他送往郑州治疗。后来原告报工伤赔偿时,找到我写证言,现在原告提供的包括我在内的5份证言证言,是他申请工伤赔偿时让我们给他写的。综上,试压检测并出具报告是原告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对自身行为应承担完全责任,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得到工伤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贵祺系西平县城建局质检站工作人员。被告李连收经营西平县郭店预制构件厂。被告生产的楼板如出售给建筑工地,在出售、使用前需要质检站进行试压并出具报告。2015年1月6日,西平县城建局质检站派原告给被告欲出售给建筑工地的楼板进行试压,在试压过程中,因试压钢架不稳,原告矫正钢架时被滑落的楼板压断右手食指。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6日至同年2月4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及23675.13元,2015年12月1日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李某、吴某、朱某、高某证言、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劳务关系的劳动者只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合同标的是承揽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动过程本身。在承揽合同中,二者关系是平等的,不存在隶属关系。承揽人所付出的主要是技术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劳动力。原告受单位指派,利用本单位的工具和自身技能独立完成试压工作,被告对其工作内容、工作进度不存在管理和指挥职能。被告按试压次数交给原告单位费用,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是技术成果而不是劳动力。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承揽人在独立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作为定作人对在指示或者选任上如果有过失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选任原告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并派其工人协助原告工作,不存在选任、指示错误。现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有选任、指示的过失行为,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履行职务中受伤,应按工伤对待,谋求工伤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贵祺对被告李连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力平审判员  苏 伟陪审员  冀振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