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军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145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市皇姑区市容执法局工作人员,捕前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抓获),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任卓男,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皇刑初字第8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军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李军谎称能够帮助他人办理工作等,并以办事需要费用为由,在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招商银行等地,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于某甲等13人共计人民币91.95万元,赃款部分返还被害人,部分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李军谎称能够为被害人于某甲办理到沈阳市行政审批大厅工作,并以办事需要费用为由,在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辽宁省政府附近的招商银行等地,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于某甲人民币18万元,案发前返还人民币2万元。2、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李军谎称能够为被害人陈某某办理辽宁省政府党群办工作,并以办事需要费用为由,在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路64号的盛京银行等地,先后二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共计20万元,案发前返还人民币2万元。3、2014年3月,被告人李军谎称能够为被害人梁某甲女儿梁某乙办理到沈阳市地税局工作,并以办事需要费用为由,在沈阳市皇姑区市委党校附近等地,先后二次骗取被害人梁某甲人民币共计10万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人民币2.5万元。4、2014年3月,被告人李军谎称能够为被害人任某某的妻子赵某某办理沈阳市地税局浑南办事大厅工作,并以办事需要费用为由,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93号农业银行等地,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25万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人民币21万元。5、2015年1月,被告人李军谎称能够为被害人张某甲办理到辽宁省执法局工作,并以办事需要费用为由,在沈阳市皇姑区陵北街232终点站附近,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5万元。6、2015年1月,被告人李军谎称能够为被害人吕某某办理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以办事需要费用为由,在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陵北街65号航研饭店内,骗取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10万元。7、2015年2月,被告人李军谎称能够为被害人蒋某甲的儿子蒋某乙办理到沈阳市消防局工作,并以办事需要费用为由,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中国建设银行泾河支行内,骗取被害人蒋某甲人民币10万元。8、2015年2月,被告人李军谎称能够为被害人张某乙的儿子王某某及被害人张某丙、贾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办理到沈阳市的社区工作,并以办事需要费用为由,在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26-8号1-13-1等地,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4万元、张某丙人民币4万元、贾某某人民币4万元、张某丁人民币3万元、张某戊人民币3.5万元。9、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李军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廉某某办理到辽宁省边防总队工作及帮助其朋友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并以办理需要费用为由,在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机场门前的中国工商银行等地,先后二次骗取被害人廉某某人民币2.9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军供述,被害人于某甲等人陈述,证人于某乙、李某甲、路某某、焦某某、王某乙、张某己、张某更、吉某某、李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收条、承诺书、协议书、汇款凭证、拟入职员工登记表复印件、社区工作者准考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税收申报表、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军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军当庭提出诈骗被害人于某甲、陈某某的款项已用房产作价全部退还,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其他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李军退赔被害人梁某甲人民币七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四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十万元、退赔被害人蒋某甲人民币十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四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四万元、退赔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四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三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戊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廉某某人民币二万九千五百元。上诉人李军的上诉理由是:其已经用房子归还被害人于某甲、陈某某被诈骗款,其收取的张某甲办工作费用5万元是民间借贷,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内;其具有返赃、初犯、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其将部分款项交给陆某某,不应由其一人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军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李军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李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已经用房子归还被害人于某甲、陈某某被诈骗款,收取张某甲办工作费用5万元是民间借贷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内,上诉人具有返赃、初犯、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上诉人将部分款项交给陆某某,不应由其一人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军以办工作为名实施的九起诈骗犯罪均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诈骗犯罪均已既遂,一审判决已依法对上诉人在案发前返还的赃款在计算诈骗犯罪数额时予以扣除;在被害人于某甲、陈某某报案后,上诉人李军用房屋形式归还的诈骗款项不符合可以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条件;上诉人李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军诈骗张某甲办工作费用属于民事借贷关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曾经将部分诈骗款项交给陆某某的行为属于诈骗既遂后对赃款的处分,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且证人陆某某证实收取李军的款项均已返还。综上,原判根据上诉人李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郭 文代理审判员 孙晓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雨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