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林xx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林x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刑初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男,1976年4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中专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张强,建水县曲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林xx,男,1978年9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0日由建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由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何红,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颖玉等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人林xx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xx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xx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诉称:由于被告人林xx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在追究被告人林xx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林xx赔偿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修理费16930元、误工费人民币60天×8小时/天×250元/小时=120000元,合计人民币136930元。诉讼代理人张强同意孙xx的意见。被告人林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民事部分,愿意赔偿孙xx修理费。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何红提出的辩护及代理意见是:1.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林xx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林xx系初犯、偶犯,案发前遵纪守法;4.本案中,被害人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5.被告人林xx毁坏的财物数量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6.本案是亲戚之间因家庭事务引起,处理时应与其他案件区别;7.被告人林xx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合法的损失,并愿意缴纳罚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xx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xx是被害人孙xx的妹夫,双方因琐事一直有矛盾。2014年12月9日9时许,林xx与孙xx在建水县曲江镇马街冲村的沙场内因挖沙的问题再次发生争吵,林xx驾驶自己的装载机挡在孙xx的装载机驾驶室前,阻止孙xx继续挖沙。在此过程中,孙xx驾驶的装载机砸到了林xx装载机的驾驶室,林xx对此而心生不满,便用装载机从一旁挖来一块石头将孙xx的型号为山东临工LG933L的装载机砸坏。经鉴定:孙xx被破坏的装载机的损失为人民币16600元。被告人林xx接到曲江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便到曲江派出所接受讯问。庭审后,被告人林xx交赔偿款人民币16600元到本院。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林xx作案时已满18周岁,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9日9时40分,孙xx打电话到曲江派出所称:我的装载机被人砸坏了,你们过来看看。曲江派出所接报后立即赶到案发现场调查。后建水县公安局立为故意毁坏财物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9日9时,曲江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林xx到曲江派出所接受讯问,同日11时,林xx到曲江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4.被害人孙xx的陈述、购买发票,证明:林xx是孙xx的妹夫,二人之间没有大的矛盾,都是一些家庭琐事引发的小矛盾。2014年12月9日9时许,孙xx在曲江镇马街冲驾驶自己的装载机在装沙,这时,孙xx的妹夫林xx驾驶他的装载机来到孙xx旁边,对孙xx说这里的沙是他经营的,不准孙xx在这里装沙,孙xx说自己装的沙是从自己田里挖的。之后,林xx驾驶装载机来到孙xx面前,然后突然倒车,装载机车尾的负重压在孙xx的装载机左边前轮上,倒致孙xx的装载机就向左右倾斜,装载机的大臂砸到林xx的装载机右边窗子,将窗子玻璃砸坏,之后林xx驾驶装载机向前走了,孙xx将装载机停在路边。大概过了2分钟,林xx又驾驶装载机回来,装载机铲斗里有一块大约四五吨重的大石头,孙xx见状立刻从装载机上下来,站到路中间。这时,林xx驾驶装载机去到孙xx的装载机面前,将铲斗里的大石头丢在孙xx的装载机上,把孙xx的装载机驾驶室全部砸烂,之后,孙xx报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建水县曲江镇马街冲村沙场路边及现场内的石头进行了拍照固定。6.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孙xx的装载机被砸的部位进行了拍照固定。7.登记保存清单、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石头一块和林xx的一辆装载机进行了登记保存。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砸装载机的损失为人民币16600元。9.被告人林xx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林xx是孙xx的妹夫,二人在此之前有矛盾。2014年12月9日9时许,林xx在建水县曲江镇马街冲自家的沙场上装沙,在装沙过程中,孙xx开着装载机来到林xx家的沙场上装沙,林xx就驾驶自己的装载机过去,将装载机停在距离孙xx的装载机前面大概2米的地方,阻止孙xx挖沙。此时,孙xx驾驶装载机用装载机的铲斗推林xx的装载机的右后方驾驶室,将林xx的装载机的右后方驾驶室背后的一块玻璃和右边的一块玻璃及右边驾驶室门的玻璃砸坏。林xx很生气,就驾驶装载机在沙场内用铲斗铲了一块大概2吨重的石头,然后驾驶装载机去到孙xx装载机旁边,要求站在对面山脚的孙xx向自己道歉,并把自己的装载机修好,孙xx不同意。林xx就把铲斗放在孙xx的装载机驾驶室上方,把铲斗向前倾斜,铲斗里的石头滚下来砸到孙xx的装载机的驾驶室,之后,林xx驾驶装载机到自家田里。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害人孙xx的身份情况。2.合格证复印件2份、购买装载机发票1张、注册登记联复印件1张、报税联复印件1张,证明:2013年9月30日,孙xx购买装载机1台(厂牌型号:山东临工LG933L)。3.关于请求出具损坏山东临工牌LG933型装载机修复费用的函1份,证明:建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向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发函请求该公司派工程技术人员对损坏装载机进行勘验并出具修复损坏装载机所需材料、工时等费用书面材料。4.勘验说明2份,证明: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接到孙xx装载机损坏报修电话后,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查看损坏情况,制定修复方案。5.修理费清单1张、修理费发票1张、销售单2张,证明:2015年2月6日,孙xx支付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配件费用人民币12760.68元、工时修理费1709.4元,共支付人民币16930元。6.采沙合同1份,证明:甲方(曲江镇山田下排村)与乙方(曲江镇山田下排村孙汝录)签订采沙合同。7.证明3份,证明:孙xx在2013年4月使用厂牌型号为山东临工LG933L的装载机提供劳务,工价每小时280元;在2013年6月为建水县老马寨小学平整地基,使用厂牌型号为山东临工LG933L的装载机提供劳务,工价每小时250元;在2013年10月为周何建房时装沙石,使用厂牌型号为山东临工LG933L的装载机提供劳务,工价每小时398元。以上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提供的采沙合同1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份证明证明孙xx使用厂牌型号为山东临工LG933L的装载机提供劳务的时间与本案案发时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xx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便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x系初犯,在庭审后将赔偿款交到本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建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林xx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何红提出的被告人林xx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林xx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给被害人孙x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对于孙xx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系间接损失,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孙xx被破坏的装载机的损失为人民币16600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由被告人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经济损失人民币166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叶人民陪审员 潘兴国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