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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刑初32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北X区*排*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铁岭市公安局铜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苗芃,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爱民、李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苗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与朋友郭某某到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北立交桥道南X厂对面的廉租房X号楼1单元X室看望朋友石某。到石某家后,王某某、郭某某与石某、温某某一起喝酒聊天。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在石某家帮助安装电路的杨某某因语言不和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某就用手里的啤酒瓶子砸在杨某某的头部。啤酒瓶子破碎后,玻璃碎片将杨某某脸部划伤。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外伤致面部单个创口长度大10厘米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铁岭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外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在庭审前与被害人杨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各项物质损失合计80000元人民币的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铁岭市公安局铜钟分局刑事侦查队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杨广成的陈述,证人石影、高亚君的证言,辨认笔录,户口证明,赔偿和解协议及谅解书,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铁岭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并造成一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伟思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何锡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