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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邓节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黄素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节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黄素芬,杨唐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节平。委托代理人王晓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负责人张侃俊,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桂凤,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素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唐吉。上诉人邓节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素芬、杨唐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2时许,黄素芬驾驶赣D×××××号小轿车沿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华昌转盘路段时,把在公路上行走的邓节平撞倒,造成邓节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赣D×××××号小车登记车主为杨唐吉,在人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邓节平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1天,花费医疗费36529.14元。经青原区××大队认定:黄素芬负事故全部责任,邓节平不负责任。该大队委托吉安吉州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邓节平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鉴定结论为:邓节平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二十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含拆取内固定物费用),鉴定费12OO元。人保吉安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邓节平的伤残、后续治疗费事项重新鉴定。2014年12月30日,该所鉴定结论为:邓节平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费用),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人保吉安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黄素芬垫付医疗费26529.14元。邓节平亲属在青原区××大队领取了黄素芬的事故押金款13000元。邓节平系农村户籍,事发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邓节平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周小凤护理。两次鉴定的鉴定费2400元系邓节平垫付。诉讼中,人保吉安公司提出邓节平存在挂床现象并对其右肩关节部位的十级伤残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邓节平拒不配合重新鉴定,导致法院终结重新鉴定的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因黄素芬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邓节平的损失由人保吉安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外由黄素芬承担。杨唐吉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黄素芬同意人保吉安公司提出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予以照准。邓节平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合法,但应扣减其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23日(60天)外出期间的挂床时间。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邓节平提供的萍乡金昌气体有限公司证明,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证等相关证据,能证实其受伤前一直从事运输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因受伤导致实际收入损失的具体金额,考虑到其系驾驶员,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妥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邓节平拒不配合重新鉴定应对其主张的构成十级伤残这一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黄素芬垫付的26529.14元医疗费,为避免诉累,本案一并解决。人保吉安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非医保、第一次鉴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第二次鉴定费系该公司为查明伤残所应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该公司承担。邓节平的后续治疗费、出院后休息时间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且经释明后人保吉安公司并未对该事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邓节平的损失为:医疗费36529.1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547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营养费915元,护理费9486.10元,误工费24510.82元,交通费1000,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82756.06元。人保吉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邓节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510.82元,护理费9486.1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4996.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邓节平医疗费29879.77元,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总赔偿款项中予以核减。非医保用药费5479.37元及第一次鉴定费1200元,合计6679.37元,由黄素芬承担。第二次鉴定费1200元,由人保吉安公司承担。黄素芬垫付的26529.14元医疗费及邓节平从其处领取的13000元,合计39529.14元,品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后由人保吉安公司直接向其支付32849.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吉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邓节平医疗等费用34996.92元(此款向邓节平支付2147.15元,向黄素芬支付32849.77元);二、人保吉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邓节平医疗等费用29879.77元;三、黄素芬支付邓节平鉴定费1200元(已品除);四、人保吉安公司支付邓节平鉴定费1200元;五、驳回邓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邓节平负担700元,黄素芬负担770元。邓节平不服,上诉称:1、一审采信证据不当。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已作出鉴定结论,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后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仍为十级伤残,鉴定人员还出庭答疑了。保险公司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采信二次鉴定结论错误;2、一审对其损失计算不当,以挂床为由不支持6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错误,且应支持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保吉安公司上诉称:1、邓节平的误工费不应参照交通运输行业,而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护理费应当按邓节平妻子的实际工资2100元/月计算;3、第二次鉴定该公司不知情,鉴定费不应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邓节平答辩称: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按此标准计算正确,其妻子护理,护理费计算已经偏低,第二次鉴定费应由人保吉安公司负担。请求驳回人保吉安公司的上诉。针对邓节平的上诉,人保吉安公司答辩称:邓节平不配合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其称构成十级伤残没有依据,其挂床60天的相关费用核减正当。故请求驳回邓节平的上诉。黄素芬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杨唐吉未予答辩。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邓节平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并要求赔偿相关费用能否支持?2、一审对邓节平的损失认定是否准确?经审理查明:邓节平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邓节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害,黄素芬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邓节平的相关损失应当由黄素芬及其投保的人保吉安公司予以赔偿。青原交警大队委托吉安吉州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邓节平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邓节平构成十级伤残。人保吉安公司提出异议后,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邓节平的伤残、后续治疗费事项重新鉴定,该所鉴定结论也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费用)。两次鉴定结论均为十级伤残,且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第二次鉴定程序系由人保吉安公司提起,鉴定人员在一审庭审中也出庭接受质询,对相关问题作了明确解释。人保吉安公司虽然不认同该鉴定结论,但并未提出该鉴定程序有何违法的情形,也未对鉴定结论提出确有依据的实质性异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再次同意人保吉安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故本案应当采信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邓节平对其伤残等级等情形已经提出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以其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而没有举证为由,驳回其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但邓节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被扶养人情况,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邓节平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4000元。上述残疾赔偿金4861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人保吉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邓节平已举证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一审参照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邓节平未举证证实其妻子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一审以护理工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亦无不当。邓节平在医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情况,一审法院未支持其挂床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情合理。第二次鉴定程序系人保吉安公司提出,伤残等级并无不同,故该鉴定费由该公司承担正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变更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邓节平医疗等费用87614.92元(此款向邓节平支付54765.15元,向黄素芬支付32849.7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7元,共计3647元,由邓节平负担1409元,黄素芬负担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2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