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执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玉溪红塔区同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矣素琴、姜潇鹏、杨美华、方杰、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玉溪红塔区同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矣素琴,姜潇鹏,杨美华,方杰,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02执171号申请执行人:玉溪红塔区同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平。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矣素琴。被执行人:姜潇鹏。被执行人:杨美华。被执行人:方杰。被执行人: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志斌,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玉溪红塔区同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矣素琴、姜潇鹏、杨美华、方杰、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矣素琴、姜潇鹏暂无履行能力,在相关金融机构未查询到其二人可供执行的存款,在车管部门、房管部门亦查无车辆及房屋产权登记,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杨美华、方杰下落不明,在相关金融机构未查询到其二人可供执行的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方杰名下的车辆及登记在被执行人杨美华、方杰名下的房产均已被另案查封,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在相关金融机构未查询到该公司可供执行的存款,在车管部门、房管部门亦查无车辆及房屋产权登记,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有关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云0402执171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求本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本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后,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本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方志平执行员 潘寿勤执行员 郭树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