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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沭阳县金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与吴广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广洲,沭阳县金森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广洲。委托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县金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桑墟镇老庄村路头。法定代表人庞树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阳,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广洲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金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森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华商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3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吴广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兵,被上诉人金森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阳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森源公司一审诉称:金森源公司与吴广洲系买卖合同关系,吴广洲于2015年2月1日前在金森源公司赊欠板材共计634240元,2015年1月22日双方签字确认欠款351040元,2015年1月22日至2月1日之间又发了两车货,每车价款141600元,合计634240元,后两车货没有得到吴广洲的签字确认,但有短信和通话录音确认。后金森源公司多次向吴广洲索要欠款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吴广洲给付欠款6342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广洲承担。吴广洲一审辩称:对2015年1月22日其欠金森源公司货款35104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有异议。其中2015年2月1日金森源公司供应的材料金额为99120元,该货款当时就已现金结清。现不欠金森源公司其他货款,故仅同意支付金森源公司货款351040元。另外,之前金森源公司供货中有一批存在质量问题,当时双方协商由金森源公司补偿吴广洲100000元,已补偿了60000元,尚余40000元没有补偿,故要求扣除该4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森源公司与吴广洲之间曾存在多次板材业务往来生意。2015年1月2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吴广洲尚欠金森源公司货款351040元,由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后金森源公司又陆续于2015年1月23日、1月25日、2月1日向吴广洲供应杨木整芯模板,金额分别为141600元、141600元、99120元。其中2015年2月1日的模板款99120元,吴广洲已经支付完毕。因金森源公司索要尚欠货款634240元未果,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金森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短信内容、通话录音、发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除吴广洲认可的2015年1月22日对账单中确认的351040元货款外,其是否尚欠金森源公司其余货款;2、吴广洲所称的40000元质量补偿款是否存在。原审法院认为:金森源公司多次向吴广洲供应模板,双方之间即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金森源公司向吴广洲供货后,吴广洲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金森源公司要求吴广洲给付尚欠货款6342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吴广洲要求扣除40000元质量补偿款,金森源公司不予认可,吴广洲提供的收货单及欠条并不能直接反映出质量补偿的情况,且吴广洲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吴广洲的该意见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吴广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森源公司货款634240元及利息(利息以63424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142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11412元,由吴广洲负担。吴广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2015年1月23日、1月25日分别供应141600元模板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于2015年1月23日、1月25日未通知被上诉人发货,上诉人也未收到模板。被上诉人陈述2015年1月25日、2月1日最后两车货运到后没有人签收,依据该陈述,2015年1月23日的一车模板应该有人签收,被上诉人应提供上诉人签收的书面证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模板买卖关系,但争议的2015年1月23日、1月25日两车模板,除录音、短信没有其他证据,且即便通话录音、短信未经删改,其内容也只是上诉人的陈述,不是庭审中的陈述,不能作为上诉人对事实认可的证据。被上诉人应向模板施工单位调取当天送货和使用的证据,以及上诉人从施工单位结算该两车模板货款的证据。3、录音、短信属于易删改、编辑的证据,被上诉人应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既未申请调查也未申请鉴定,原审承办人仅凭自己未发现删改、编辑的情况就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千万元模板交易,被上诉人供应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还差40000元质量款,是本案争议前商定的事,被上诉人应予以认可,从货款中扣减。三、要求被上诉人将双方1000余万元业务往来货款的税票开具给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给付货款323200元货款,诉讼费、保全费按支持金额比例分担。被上诉人金森源公司二审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1月23日、1月25日被上诉人依照上诉人的要求分别于上述日期发货两车模板给上诉人,通过相应的录音、短信能得到证实。2、对于录音、短信的真实性问题,原审时鉴定部门几次找上诉人提供比对件,但上诉人没有配合鉴定。3、对于上诉人主张的40000元质量款,与事实不符。关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后被上诉人又陆续于2015年1月23日、1月25日……向上诉人供应杨木整芯模板,金额分别为141600元、141600元……”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其未收到该两车模板。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根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上诉人会计刘天然向189××××6189号码发送彩信和短信,彩信内容是一张《对账单》,短信内容为:“吴总你好!麻烦你确认一下!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日累计欠我们货款总计634240元!回个短信给我确认我交给财务看一下!谢谢”,该号码回复刘天然:“往来是634240,包含有质量问题的几车模板”。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认可号码189××××6189是自己一直使用的号码。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刘天然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中,刘天然说:“最后两车,每车都是141600元,是1月23号和1月25号的。”上诉人说:“对对对。”上诉人问:“加上以前传真的是多少?”刘天然答:“351040。”上诉人说:“现在就等于还剩下634240。”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认可该录音中的声音是自己声音。2015年1月23日、1月25日,金森源木业销售发货单载明:客户简称:盐城吴广州,物料名称:杨木整芯模板,规格型号:4*8*11,单位:张,数量:2400,金额:141600,承运人:李从兵,苏N×××××,158××××7700。被上诉人原审提供2015年1月12日、1月21日等数张金森源木业销售发货单,其上均只有承运人李从兵或李江签字。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5日是否向上诉人供应过模板,如确已供应,货款如何确定;2、上诉人要求从总货款中扣减40000元质量补偿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5日向上诉人供应过两车模板,每车货款为141600元。理由如下:第一,关于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短信、录音的真实性。二审中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会计刘天然互发短信的号码是其一直使用的号码,但辩称可能是别人用其手机发送;上诉人也认可录音中的声音是自己声音,但辩称可能是自己喝醉酒时说的话。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认可号码是自己号码、声音是自己声音,其辩称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发送短信和说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短信和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前述短信和录音的内容显示,上诉人已经认可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5日被上诉人向其供应的两车模板货款均为141600元,总货款为634240,对于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关于案涉两车模板的发货单。上诉人称案涉两车模板的发货单没有其本人签字,不予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两车模板的发货单与之前数次发货单一致,而之前发货单均是2015年1月22日结算之前的发货单,即上诉人已经认可的,其上也没有上诉人本人签字,均是只有承运人签字,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要求从总货款中扣减40000元质量补偿款无依据。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主张双方曾就模板的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并商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00000元质量补偿款,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上诉人主张该100000元质量补偿款,被上诉人已经给付60000元,从这个角度也能证明双方存在质量补偿款的约定,但对于该60000元被上诉人是否已经给付,上诉人同样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要求从总货款中扣减40000元质量补偿款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开具1000余万元货款的税票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148元,由上诉人吴广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刘路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为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