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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明兰与胡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兰,胡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296号原告:王明兰。委托代理人:李静,户籍地同上。被告:胡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浩,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明兰与被告胡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兰及其委托��理人李静,被告胡巧,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兰诉称:2015年8月11日,胡巧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肥西县上派镇青龙潭路与派河大道交口,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李烈忠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李烈忠及摩托车上乘坐人王明兰受伤。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巧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烈忠、王明兰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924.13元、误工费3060元、护理费12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服损失500元,合计18422.83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皖A×××××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李烈忠的医药费由法院根据票据核算,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范围医药费。财物损失和精神抚慰金该公司均不予认可。胡巧辩称:对王明兰诉称的事故事实和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皖A×××××号车是其家用轿车,登记车主赵伟是其丈夫。事故发生后,其为王明兰垫付了570.4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的事故经过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与王明兰陈述一致。事发后,王明兰即被送至肥西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后因多处软组织疼痛,王明兰于2015年8月13日再次到肥西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发性皮肤挫裂伤、肢体皮肤感染,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注意饮食,休息三周,随访。王明兰在上述检查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6924.13元,其中570.43元为胡巧垫付。另查明,事发时,王明兰57岁,事发前在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皖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赵伟,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明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所发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基于王明兰的诉讼请求,对其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6924.13元;2、关于误工费,王明兰主张事发前其在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月收入2500元,有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佐证,且该工资标准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期参照医嘱为受伤之日至2015年8月27日出院后休息3周止,共计36天,故误工费为3000元(2500元/月÷30天×36天);3、关于护理费,王明兰主张按84.58元/天计算,需护理15天,计算标准客观合理,与其伤情需要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268.7元(84.58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5、关于营养费,王明���主张需加强营养36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王明兰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营养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242.83元。由于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烈忠9253.68元,故上述王明兰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315.02元(含医疗费用746.32元),余额6927.81元,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根据王明兰的伤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王明兰主张财物损失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范围医疗费不予承担,但未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兰5315.02元(履行方式:向王明兰赔付4744.59元,返还胡巧垫付款570.4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兰6927.81元;二、驳回原告王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明兰负担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38元,被告胡巧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睿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