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裴立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979号罪犯裴立,男,1985年1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三监区服刑。2012年11月9日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凯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认定裴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25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东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1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裴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裴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裴立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裴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