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4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林敦业与吕华安、厦门精雅达纸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敦业,吕华安,厦门精雅达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190号原告林敦业,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许波元,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华安,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厦门精雅达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红墩里99号一A楼区。法定代表人朱晓冬,总经理。原告林敦业诉被告吕华安、厦门精雅达纸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上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敦业的委托代理人许波元,被告吕华安、被告厦门精雅达纸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敦业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县道霞秀线往秀篆镇方向行驶与被告吕华安驾驶的闽D×××××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林敦业受伤。经诏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吕华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共100天。由于无法支付高额的治疗费,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后在家中继续治疗。2015年4月20日原告病情严重复发,遵医嘱住院于解放军第175医院,同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246天,支付医疗费141679.22元和特别护理费478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吕华安、厦门精雅达纸品有限公司赔偿继续治疗的各项费用合计203779.22元。被告吕华安、厦门精雅达纸品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后续医疗费为141679.22元;2.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用药情况;3.其他发票,证明原告后续医疗期间特护费用47800元;4.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2014年11月4日被告吕华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5.出院小结、伤害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住院246天;6.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第一次治疗出院后应当第二次治疗;7.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赔偿时表明其后续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吕华安、被告厦门精雅达纸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根据。对发票尾号为483、140、473、442、558、059、781、821的特别护理费用,均属于护理人员费用和陪护水电费支付,原告在(2015)诏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中已经获得后续护理费,该费用不得重复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8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在县道霞秀线往秀篆镇方向行驶与被告吕华安驾驶的闽D×××××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林敦业受伤。经诏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吕华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共10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08982.25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含后续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八项损失,2015年7月21日,本院以(2015)诏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原告林敦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620000元;二、被告厦门精雅达纸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敦业交通事故损失合计300530.25元。宣判后,被告厦门精雅达纸品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在该案中,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请求权。2015年4月20日原告病情严重复发,遵医嘱住院于解放军第175医院,同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246天,支付医疗费141679.58元和特别护理费47800元。另查明,被告厦门精雅达纸品有限公司是闽D×××××货车的车主,被告吕华安驾驶闽D×××××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为厦门精雅达纸品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吕华安驾驶闽D×××××货车与原告林敦业驾驶的闽E×××××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敦业受伤;经诏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吕华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敦业不负事故责任,该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吕华安为事故直接侵权人,发生事故时属于履行单位职务的行为,故其事故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厦门精雅达纸品有限公司承担。本院(2015)诏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只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以及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含后续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八项损失作出判决。现原告遵循医嘱将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损失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举证结果,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各项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依法可予以采纳的医疗费141679.58元,原告请求医疗费141679.22元,予以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住院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246天×50元/天=12300元;三、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往返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确实有交通费支出,请求赔偿2000元,可予采纳。四、关于特别护理费47800元,因(2015)诏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中已经获得后续护理费,该费用属重复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医疗费14167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55979.22元,依法应由被告厦门精雅达纸品有限公司负赔偿责任。被告吕华安、厦门精雅达纸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精雅达纸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敦业后续治疗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5979.22元;二、驳回原告林敦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为2178元,由原告林敦业负担510元,被告厦门精雅达纸品有限公司负担1668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代缴,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上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燕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有关提示和告知一.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二.赔偿款直接汇入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代收账户,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全称):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账号:908061506001000000XXXX。三.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当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额预交二审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分行营业部,户名:省财政专户漳州二级分户,账号:13×××2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