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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43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5年6月7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绍兴市柯桥区万达金街9幢108号“黄焖鸡米饭”店,窃得王谦放在收银台内的现金500余元。2.2015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绍兴市柯桥区万达小区16-104室“水慕逸身体空间站”美容店,窃得张维放在收银台内的现金100余元和收银台台面上的苹果IPADAir2(行货64G)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3572元。3.2015年12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至绍兴市柯桥区万达金街5幢1057号“猫山王”甜品店,窃得张响放在收银台内的现金1000余元和苹果IPAD2(行货16G)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1000元。案发后,该涉案平板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6172余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苹果IPAD外盒文件、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王谦、张维、张响的陈述,绍柯价认字(2016)第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盗窃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2、被告人王某退赔给王谦人民币五百元、张维人民币三千六百七十二元、张响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