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金昌市金川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4年8月14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姜有生,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建福审 判 员  邓永花人民陪审员  朱安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金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