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5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2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某贵翠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5民初116号原告某某某,女,1949年12月2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保靖县葫芦镇排花村**号。(身份证号码:4331251949********)委托代理人某仕高,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苗族,农民,住保靖县葫芦镇排花村**号,(身份证号码:4331251975********)系原告之子。被告某贵翠,女,1937年9月9日出生,苗族,农民,住保靖县葫芦镇排花村**号。(身份证号码:4331251937********)委托代理人某万东,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保靖县葫芦镇排花村**号,(身份证号码:4331251977********)系被告之子。原告某某某与被告某贵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浩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仕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贵翠的委托代理人某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某诉称,原、被告土地相邻,原告的自留地在路坎上,被告的田土在路坎下。自从被告管理该田土后,就从坎基上往下挖一些新土,为此原、被告发生矛盾。2006年经村镇干部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2014年4月左右,被告又擅自挖原告的自留地,2015年造成原告家自留地垮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某贵翠砌筑堡坎(高2.5米,长4米),并恢复原有的地形面积。原告某某某为支持其诉请讼求,某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一份;2、照片5某。被告某贵翠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某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某贵翠为支持其诉请讼求,某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一份;2、照片9某;3、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照片,主要内容:证明原告自留地垮塌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人系原告的亲属,具有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内容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某某某与被告某贵翠土地相邻,位于保靖县葫芦镇排花村五里排,原告自留地在小路坎上,被告承包田土在小路坎下,现该小路已荒废,无人行走。2006年原、被告经保靖县葫芦镇排花村调解,确定双方的田土界限。2014年4月左右,原告认为被告挖其自留地坎基,2015年造成原告的自留地垮塌,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砌筑堡坎(高2.5米,长4米),恢复原状。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某某某主某被告某贵翠挖自己的自留地,其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系自己的亲属作证,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某贵翠也否认这一侵权事实,故原告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某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以某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田浩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运昌附页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某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