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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149号原告吴某。被告刘某某。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登记结婚,结婚一年后,因夫妻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双方自2016年1月起分居。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正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婚后第一年中,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在煤炭坝镇傅家冲村共同生活,后又共同到被告娘家居住生活。自2015年5月开始,原告认为因夫妻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2016年1月,被告离开娘家外出,原告随即也离开,夫妻自此分居。原告对与被告继续夫妻生活感到失望,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原告陈述自2015年5月开始,夫妻共同语言较少,但并未提出夫妻间存在原则性的分歧,也没有举证证明原、被告婚姻生活存在不可克服的障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果能加强沟通交流,则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本次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