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秋玲与张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玲,张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张秋玲,女。委托代理人袁杰,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森,男。原告张秋玲诉被告张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玲的委托代理人袁杰、被告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森于2014年11月30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期3个月,2014年12月偿还20000元,下余80000元经催要没有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日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没有借这笔钱,不应当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借条系本人书写,但是公司(鑫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行为,且在其不情愿的情况下所写。原告从公司领取过利息,两万元借款也是公司偿还,公司有原告的存款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森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张秋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张森借张秋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5年2月25日还清”。现被告已偿还20000元,尚欠80000元。上述事实有张森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张森向张秋玲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于2015年2月2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张森没有按时还款已违约。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张森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张秋玲要求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借款系公司行为、借条在其不情愿的情况下所写的辩称意见,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森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秋玲偿还借款8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立审 判 员 王 静代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