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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雄波与王明泽、沈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雄波,王明泽,沈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1391号原告:王雄波,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王明泽,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扎赉特旗发展和改革局职员。被告:沈晓辉,女,1980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原告王雄波诉被告王明泽、沈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泽、沈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雄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6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6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明泽、沈晓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明泽、沈晓辉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0日,被告王明泽、沈晓辉在原告王雄波处借款26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未约定利息,给付期限过后,原告王雄波向被告王明泽、沈晓辉索要未果,原告王雄波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雄波提供的借据一枚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王雄波要求被告王明泽、沈晓辉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王雄波要求被告王明泽、沈晓辉给付利息,因借据上”双方约定月利率2%”字样系原告王雄波后自行填写,故其利息的请求本院按年利率6%,自起诉日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泽、沈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雄波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上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明泽、沈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