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长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中海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1906号原告:长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04464487G(1/1)。法定代表人:谈伟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萍,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中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东大营工业园区东营北二路。法定代表人:史秀兰。原告长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制药公司)与被告沈阳中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中海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烨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中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制药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D-丝氨酸2000公斤,总金额为100万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80万元,2015年5月30日支付1万元,余款19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9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计人民币34713元(自2013年10月17日-2016年3月17日共29个月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余下利息至付清为止),合计人民币2247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中海公司辩称,一、被告单位目前处于资金链断裂、全体员工放假、全面停产状态,无法应诉;二、其请求原告及法院考虑被告目前实际情况,考虑能否减免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货物价值为100万元;3、物流公司货运单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货物。被告沈阳中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具体金额及支付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2、3可证明原告供应货物的具体价款及其已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丝氨酸2000公斤,货物价款为1000000元,被告在货到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2013年4月1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远征物流长兴分公司将上述货物运送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郭佳签收该笔货物。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810000元,剩余货款1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长兴制药有限公司,2015年8月28日变更为长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制药公司与被告沈阳中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于货到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现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190000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后三个月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应货款,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以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诉请逾期利息以现欠货款1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动降低逾期利息的计算基准及计算时间,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逾期利息应为25217.22元(按剩余货款1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海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5217.22元,合计人民币215217.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6年4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货款190000元未清偿金额,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长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1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原告长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沈阳中海药业有限公司承担2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