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4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子学与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中翔生活广场店、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学,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中翔生活广场店,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4705号原告王子学。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中翔生活广场店。负责人金瓯。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ERICDELIERS。委托代理人王利群,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晖,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原告王子学诉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中翔生活广场店(以下简称“悦家超市中翔店”)、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子学,被告悦家超市中翔店、悦家超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群、丁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学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告在被告悦家超市中翔店购买猴头菇饼干8盒共244元,购买后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能量560KJ为虚假标注。2015年6月13日购买史努比甜甜圈227包共2360.8元,购买后发现该产品配料表中代可可脂是全氢化植物油,而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反式脂肪酸及其含量。2015年5月10日、2015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悦家超市中翔店购买红茶、绿茶共585元,购买后发现该标价签100g为9元而产品只有50g,重量严重不足。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189.8元,并支付9569.4元赔偿款,共计12759.2元。原告明确由被告悦家超市中翔店承担赔偿责任,悦家超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悦家超市中翔店、悦家超市辩称:原告购买的商品只是标签瑕疵,并无食品质量问题,且原告在诉状中表述其购买后才发现了问题,故其在销售时无任何欺诈或诱导。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在被告悦家超市中翔店购买猴头菇饼干8盒,单价30.6元,共244.8元。原告主张244元,未超过其购买金额。产品包装标明:食品名称:猴头菇酥性饼干。营养成分表注明:能量560千焦(KJ)、蛋白质8.6克(g)、脂肪16.0克(g)、反式脂肪酸0克(g)、碳水化合物57.1克(g)、钠331毫克(mg)。2015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悦家超市中翔店购买227包甜甜圈,单价10.4元,共2360.8元。上述甜甜圈外包装上载明品名为“甜甜圈(草莓味)”(注:其他品种分别标注巧克力味、青苹果味、紫薯味),产品类型标注为“花色型膨化食品”,配料表中含有代可可脂(全氢化棕榈仁油),营养成分中标注了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的含量及营养参考值。生产商标注为诸暨绿XX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商标注为上海圆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5月10日、2015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悦家超市中翔店购买润之园高级绿茶、红茶共65盒,单价9元,共585元。原告购买的上述绿茶、红茶外包装注有:净含量:50g(25包×2克),该商品发票、标价签为润之园高级绿茶、润之园高级红茶100g,单价9元。另查明,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一条关于能量及其折算中表述: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识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见下表)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识。在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表中,蛋白质的折算系数为17KJ/g,脂肪为37KJ/g,碳水化合物为17KJ/g。依据上述能量折算系数,原告购买的上述猴头菇饼干能量为1708.9KJ。上述商品存在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标识的能量与换算后的实际能量不符的情况。《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4条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再查明,被告悦家超市中翔店系被告悦家超市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发票、商品实物、照片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子学至被告悦家超市中翔店购买商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均应诚实守信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所涉由被告悦家超市中翔店销售的上述猴头菇饼干商品存在标示能量与实际换算能量不符的情况,其销售的甜甜圈的外包装上的配料表中表明了含有全氢化棕榈仁油,但未在营养成分中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上述行为均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被告悦家超市中翔店销售的上述红茶、绿茶产品本身标签的净含量与发票、标价签标注的含量不一致,且产品本身标签的净含量比发票、标价签上的含量少50g。故被告悦家超市中翔店销售上述涉案商品时未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未真实反映所售的商品的信息,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悦家超店中翔店退还货款3189.8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956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悦家超市中翔店为被告悦家超市的分支机构,原告要求被告悦家超市对被告悦家超市中翔店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自行向被告办理退货手续,且对于过期商品自行销毁,不进入市场流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中翔生活广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子学9569.4元;二、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中翔生活广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子学货款3189.8元,原告王子学应同时将其购买的商品退还被告(原告在退货时应按商品价格、数量计算退货款);三、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中翔生活广场店的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为59元,由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中翔生活广场店、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款项已由原告王子学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