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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6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与龚小平、何东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龚小平,何东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243号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唐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峻,系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苏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被告龚小平,农民。被告何东妹(系被告龚小平之妻),农民。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龚小平、何东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雷佳锟担任记录。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峻,被告龚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东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龚小平于2009年5月29日以种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68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4.5‰,并上浮70%,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龚小平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龚小平、何东妹系夫妻关系,故被告何东妹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计至2016年3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437元,利息25992.10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主体资格。2、被告龚小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龚小平的身份情况。3、被告何东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永福县苏桥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拟证实被告何东妹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龚小平、何东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申请借款报告书、借款申请书,拟证实被告龚小平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5、合同编号为16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拟证实该借款事实己合法成立,并对借款期限、计息方式、归还时间、违约责任作明确的约定的事实。6、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流水号:1666591),拟证实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于2009年5月29日将30000元存入被告龚小平指定的账户内的事实。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催收权利的事实。被告龚小平辩称,其与被告何东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由于没有一次性归还的经济能力,愿意计划归还。被告龚小平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何东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开庭质证,被告龚小平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被告龚小平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且本院已当庭对其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龚小平于2009年5月29日以种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6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4.5‰,并上浮70%,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原告于2009年5月29日将30000元,存入被告龚小平指定的账户内,己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向被告龚小平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龚小平签收该通知书,但被告龚小平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计至2016年3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437元,利息25992.1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小平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己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龚小平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本息,其行为己构成违约,现该借款己逾期,原告要求收回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东妹系被告龚小平之妻,且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何东妹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东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龚小平、何东妹归还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7437元及利息25992.10元(利息已计至2016年3月3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8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肖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雷佳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