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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73号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务农。委托代理人郑向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务农。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成姜独任审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十多年,遂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麻城市某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田某甲辩称,原告自2002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一直分居,我花了很多钱多方寻找原告未果,现同意离婚,但原告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被告田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各自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田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致使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2002年7月离家出走,双方自此没有任何联系,一直分居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田某甲婚后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李某甲于2002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对家庭不闻不问,夫妻间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分居已达十四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因多方寻找原告而要求原告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却未提交证据佐证,因此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成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劲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