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22时43分许,李某某驾驶豫RT12**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七星商务酒店门口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的豫RZG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某某、王某应分别承担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47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22时43分许,李某某驾驶豫RT12**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七星商务酒店门口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的豫RZG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某某、王某应分别承担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47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5年12月5日22时43分许,我驾驶豫RZG7**号两轮摩托车沿百里奚路自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一辆沿百里奚路自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左转弯轿车相撞,后来我就昏迷不知道了。2、证人李某某证言:2015年12月5日晚22时30分左右,我驾驶RT1234号出租车沿百里西路自南向北行驶到事发地点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于是我用手机拨打了110和120。3、鉴定意见(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5)02639号血醇鉴定报告: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5)02640号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0.47mg/100ml。4、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到案经过证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二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通知后赶赴现场,将李某某和王某提取血样并检验。(4)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驾驶证、行车证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为C1,不能驾驶摩托车。(7)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8)南阳市第九医院诊断证明、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因此次事故而受伤住院治疗。(9)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某、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