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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XX峰与被告欧后文、黄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峰,欧后文,黄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182号原告XX峰。委托代理人谭劲锋,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欧后文。被告黄江英,系被告欧后文的妻子。原告XX峰与被告欧后文、黄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仁忠、张碧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承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XX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劲锋,被告欧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江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峰诉称:被告欧后文、黄江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日,被告欧后文向原告XX峰借款450000元,原告XX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和现金方式将借给被告欧后文(其中237500元是通过邮政银行资兴市东江中路支行转至被告欧后文账户,另212500元是通过现金借给被告欧后文),被告欧后文向原告XX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XX峰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其中转账贰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现金贰拾壹万壹仟伍佰元整。承诺2015年9月30日还清。借款人欧后文2015年7月2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欧后文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XX峰认为,被告欧后文向原告XX峰借款45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欧后文理应如期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欧后文未履行义务,应当偿还原告XX峰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利息49768.4元(2015年7月2日至起诉时,共260天),合计499768.4元;被告黄江英系被告欧后文的妻子,应当共同偿还原告XX峰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XX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后文、黄江英共同偿还原告XX峰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利息49768.4元,合计499768.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XX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XX峰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欧后文、黄江英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欧后文向原告XX峰借款450000元的事实;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XX峰将237500元转账至被告欧后文账户。被告欧后文口头辩称:被告欧后文向原告XX峰借款450000元属实,对原告XX峰起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均无异议。被告欧后文未提交证据。被告欧后文对原告XX峰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黄江英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XX峰提交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XX峰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并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欧后文、黄江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日,被告欧后文向原告XX峰借款450000元,原告XX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和现金方式将借给被告欧后文,其中237500元是通过邮政银行资兴市东江中路支行转至被告欧后文账户,另外212500元是通过现金借给被告欧后文,被告欧后文向原告XX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XX峰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其中转账贰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现金贰拾壹万壹仟伍佰元整。承诺2015年9月30日还清。借款人欧后文2015年7月2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欧后文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2016年2月24日,原告XX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本金。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欧后文向原告XX峰借款450000元,原告XX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以及现金方式借给被告欧后文450000元,被告欧后文向原告XX峰出具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欧后文未还款,构成违约,被告欧后文应当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XX峰主张被告欧后文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XX峰与被告欧后文口头约定了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原告XX峰主张按该约定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XX峰主张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年利率21.2%,计算时间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2月24日(共260日)的利息49768.4元。本院认为,经查,本案借款发生之时的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20.4%,计算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2月24日(共7.5个月)的利息为56531.25元(450000元*20.4%/12*7.5个月=56531.25元),原告XX峰的主张的利息49768.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共同偿还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XX峰主张被告欧后文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欧后文、黄江英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江英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欧后文借款系个人债务,则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后文、黄江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XX峰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利息49768.4元,合计499768.4元。案件受理费8797元,由被告欧后文、黄江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丹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承翔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