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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胡华与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华,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华,男,汉族,1976年1月2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万文清,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娟,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组织机构代码20746445-1。法定代表人:黄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雄,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梦琴,女,公司员工。上诉人胡华为与被上诉人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娟,被上诉人其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雄、宋梦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华2000年12月起到其亚公司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最近一次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由于甲方员工较多、工资结算周期长等因素,经过工会及职工代表大会的一致协商通过,决定甲方的工资发放形式为次月核算,跨月发放”。2012年10月28日,其亚公司出具调令,将胡华等人调往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其亚公司)上班,并向新疆其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代为管理调动员工,代发工资,并代为办理离职、辞职、离岗等手续。2015年4月1日,胡华向新疆其亚公司申请探亲假,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14日,胡华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其亚公司支付胡华经济补偿金85349元。胡华2015年4月21日探亲假期满之日起未回新疆其亚公司上班,2015年5月6日,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峨眉劳人仲证(2015)116号逾期未受理决定证明书。2015年5月16日,新疆其亚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告知)书,以胡华连续旷工十五日为由解除与胡华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5月6日,胡华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胡华与其亚公司的劳动关系;2、其亚公司支付胡华经济补偿金85349元(7759元/月×14个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胡华、其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劳动合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结本案的焦点如下:一、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胡华2015年4月14日已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其亚公司则于2015年5月16日才向胡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告知书。因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一方提出解除后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15年4月14日解除,对其亚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5年5月16日解除的主张不予采纳。二、其亚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胡华经济补偿金及数额确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资的发放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亚公司发放工资符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及第三十八条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规定,本案不存在其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胡华要求其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另,胡华主张其亚公司未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但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已经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胡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其亚公司提出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胡华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亚公司与胡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故对胡华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胡华与其亚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元,由胡华负担。上诉人胡华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当月工资次月结算,跨月发放。该合同是其亚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其亚公司对工资发放时间的约定条款未尽到特别的说明和提示义务,不应当认定系胡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亚公司实行月薪制,应按月结算并支付工资,其长期跨月发放工资并非系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困难,该约定与《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不符,系无效条款。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无异议。鉴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其亚公司支付胡华经济补偿金85349元(7759元×14个月);3、诉讼费用由其亚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其亚公司答辩称:《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强迫签订的问题,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其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胡华按时、足额支付了工资,胡华要求其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华与其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当月工资次月核算、跨月发放”,不存在其亚公司排除胡华主要权利,免除己方责任的情形,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胡华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其亚公司向胡华支付工资符合双方约定,胡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支持胡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并无不当。因双方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胡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黎 琳代理审判员  聂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