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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赵喜吉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喜吉,王洪杰,李世兴,刘世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269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驼山中路3188号,组织机构代码57936902-5。法定代表人李全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委托代理人郭文江,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赵喜吉,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回族。被告王洪杰,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世兴,男,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世兴,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喜吉、王洪杰、李世兴、刘世兴、李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江,被告李世兴、刘世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喜吉、王洪杰、李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喜吉、李世兴、李世兴于2012年1月14日在我行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赵喜吉于2013年1月10日从我行借款150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喜吉、王洪杰、李世兴、刘世兴、李帅归还我行借款本息149416.50元、利息55240.3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赵喜吉未答辩。被告王洪杰未答辩。被告李世兴辩称,贷款属实,利息已还清。被告刘世兴辩称,贷款属实,利息太高。被告李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刘世兴、赵喜吉、李世兴与原告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青州)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114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世兴、赵喜吉、李世兴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104年1月1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借款人刘世兴100000元、赵喜吉1500**元,李世兴10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同日,赵喜吉的妻子王洪杰、刘世兴的妻子李帅、李世兴的妻子房德会分别向原告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合同中所有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喜吉与原告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了000983737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赵喜吉,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50000‰,贷出日为2013年1月11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当日,原告向被告赵喜吉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喜吉归还借款本金853.5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146.50元、利息55240.3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未还。被告赵喜吉、王洪杰、刘世兴、李帅、李世兴、房德会对上述债务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双方形成诉讼。同时查明,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房德会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两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撤诉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世兴、赵喜吉、李世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洪杰、李帅分别出具的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原告与被告赵喜吉签订的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赵喜吉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洪杰、刘世兴、李帅、李世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赵喜吉归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王洪杰、刘世兴、李帅、李世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喜吉、王洪杰、李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喜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146.50元、利息55240.3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王洪杰、刘世兴、李帅、李世兴对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洪杰、刘世兴、李帅、李世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喜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并分别预交案件受理费218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东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