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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476号原告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大道1号鹰潭市龙虎山管委会大楼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8346451-6。法定代表人任玉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铜合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8893113-6。法定代表人刘继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仁,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物流公司”)诉被告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风风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恒风风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物流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多次《公路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了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运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多次都将托运的货物安全运到约定目的地,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上门催讨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进行结算,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运费195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物运输费19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风风机公司辩称,欠运费属实,欠款金额以双方核定的金额为准,需要核实原告开具发票的情况,若没有开发票则不负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东方物流公司自2012年11月起,为恒风风机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进行结算,恒风风机公司共欠付东方物流公司运费175500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和由东方物流公司为其垫付的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20000元,恒风风机公司在东方物流公司列明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的运输清单空白处注明“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共欠江西鹰潭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9.55万元”,且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该款经东方物流公司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东方物流公司、恒风风机公司的陈述及东方物流公司提供的《公路运输合同》(复印件)5份、《分类账》2页、运输清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东方物流公司为恒风风机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双方因此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恒风风机公司欠东方物流公司运输费,有恒风风机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依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恒风风机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具运输增值税发票10日内付清当次运费”,对未开发票的欠款不予支付。本院认为,恒风风机公司欠付的175500元运费已由东方物流公司开具发票,恒风风机公司应当支付。恒风风机公司对余下20000元欠款亦予以认可,且一并列入运输费结算,但实际系东方物流公司为恒风风机公司垫付的费用,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此类费用付款附条件,恒风公司应当支付。对于恒风风机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19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被告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