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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643号原告杨某甲,男,49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蕊,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根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甲诉称,杨某甲用自己的货车给李某乙的缸盖厂送废钢材,李某乙共欠杨某甲废钢材款58628元,经杨某甲多次催要,李某乙至今未还。要求李某乙支付所欠钢材款58628元。李某乙缺席未答辩。庭审中,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李某乙欠款的事实。李某乙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杨某甲用自己的货车给李某乙的缸盖厂送废钢材。2015年8月20日,经结算,李某乙共欠杨某甲废钢材款58628元,李某乙向杨某甲出具了欠条一份。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杨某甲向李某乙交付废钢材,李某乙未向杨某甲支付废钢材价款58628元,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废钢材款58628元。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根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法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