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许欢欢诉被告黄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660号原告:许某某,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黄某,女,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加上被告长期居住在娘家,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2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回,春节也未回家,被告将手机号码也换掉,双方没有任何形式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结婚之前,被告要求购房,原告父母以原告的名义存了8万元,以备购房用,但该款被被告转走,房子至今也未买。为此,诉至法院,1、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万元,为被告购置首饰款3万元。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有的不属实,原告诉称的8万元当时是用于买车子的,钱在我跟前,我跟原告结婚三年了,钱都用于我做了手术及平时的生活开支。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已有三年,理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都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在生活中双方应加强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琼人民陪审员 杨秀丽人民陪审员 章 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江 珊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