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山市正泰典当有限公司与郑子荣、黄少珍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正泰典当有限公司,郑子荣,黄少珍,郑锦坤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99号原告:中山市正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帝光,系该司经理。被告:郑子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2352。被告:黄少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2343。被告:郑锦坤,男,汉族,汉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2350。原告中山市正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诉被告郑子荣、黄少珍、郑锦坤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招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帝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子荣、黄少珍、郑锦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泰公司诉称:被告郑子荣、黄少珍、郑锦坤于2014年9月18日在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并在律师的见证下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正泰2014JD第013号《典当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郑子荣将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濠头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中府国用(1999)字第150726号]典当给原告,典当金额为1300000元,典当期限由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当金月利率及月综合费率合计为20‰。签订《典当抵押合同》后,双方到中山市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取得上述房地产的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23821号)。双方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郑子荣于2014年9月18日委托原告将典当本金1300000元划入被告郑子荣的账户(账号:62×××8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原告受委托后即委托孙敏峰先生以网上转账方式将当金1300000元划入被告郑子荣的账户中,且被告郑子荣在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典当借款借据》,借据号:JD0001171。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典当续期协议》,约定典当期限续期至2015年12月17日,但续当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典当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但被告郑子荣以资金未能及时回笼等原因继续使用该笔典当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原告缴交至2015年9月30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典当本金1300000元,综合费用及利息78000元、违约金11700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子荣立即清偿典当本金1300000元;2.被告郑子荣立即支付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78000元。(按当金月利率及月综合费率合计为20‰计算,由2015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亦按上述息费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被告郑子荣立即支付违约金117000元(逾期每日按典当金额的1‰计算,由2015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亦按上述费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4.确认原告中山市正泰典当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郑子荣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6.被告黄少珍、郑锦坤对被告郑子荣的上述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正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典当抵押合同》;2.《典当续期协议》;3.代划款委托书;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划款委托书;6.典当借款借据;7.还款付息(综合费)凭证;8.对账单;9.房产证;10.他项权证。被告郑子荣、黄少珍、郑锦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郑子荣、黄少珍、郑锦坤与正泰公司签订《典当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子荣将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濠头村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1999)字第1507**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典当给正泰公司;典当金额为1300000元;典当期限由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当金月利率及月综合费率合计为20‰;黄少珍、郑锦坤对合同项下当金本息及综合费用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当期届满后两年。同日,正泰公司委托案外人孙敏峰向郑子荣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当金1300000元。2014年9月19日,郑子荣与正泰公司共同办理案涉当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正泰公司领取案涉当物的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23821号)。还款期限届满后,郑子荣、郑金坤与正泰公司签订两份《典当续期协议》,共同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17日。其后,郑子荣、黄少珍、郑金坤仍未能还款,正泰公司遂诉诸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诉讼期间,正泰公司确认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典当利息及综合费用已结清。本院认为:案涉《典当抵押合同》包含三层法律关系,即郑子荣与正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郑子荣与正泰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黄少珍、郑锦坤与正泰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该《典当抵押合同》系郑子荣、黄少珍、郑锦坤与正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履行。正泰公司依约足额提供当金1300000元,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郑子荣逾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正泰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综合费用及利息。郑子荣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逾期还款,正泰公司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优先受偿本案债权。黄少珍、郑锦坤为借款保证人,在正泰公司就郑子荣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后,对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正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为本院已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支持了综合费用及利息,正泰公司再行主张违约金,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正泰典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综合费用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当被告郑子荣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山市正泰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郑子荣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即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濠头村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1999)字第1507**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三、被告黄少珍、郑锦坤在原告中山市正泰典当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权后,对被告郑子荣仍不足清偿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山市正泰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5元,减半收取912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中山市正泰典当有限公司负担715元,被告郑子荣、黄少珍、郑锦坤负担8413元(该款被告郑子荣、黄少珍、郑锦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中山市正泰典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招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炜宁阮妙珍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