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35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安春,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之委托代理人杨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6月3日,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出庭,该判决对双方的共同财产银行存款2万元未作处理。现原告认为该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理应进行分割,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某名下的银行存单复印件一份、(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一份。被告向某书面辩称:对2万元存款同意作为共同财产一人一半,本人的一半同意作为女儿抚养费。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辩称,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2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向某名下存于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周庄支行的银行存款2万元进行了冻结。本院认为:被告向某名下有银行存款2万元,该存款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持银行存单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被告书面同意一人一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各分得1万元为宜。被告将其所分得款项作为子女抚养费,系其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某名下存于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周庄支行的银行存款2万元由原、被告各享有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合计37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保全费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华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