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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李玉芬与时元吉、丁元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芬,时元吉,丁元连,时晓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55号原告:李玉芬,居民。被告:时元吉,居民。被告:丁元连,居民。委托代理人:时晓明,女,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后官庄**号,系被告丁元连之女。被告:时晓明,居民,原告李玉芬与被告时元吉、丁元连、时晓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芬,被告时元吉,被告丁元连的委托代理人时晓明,被告时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芬诉称:2015年5月9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和丈夫时军吉在自家转租的茶叶地里采茶,该茶园原告已经种植管理十余年,这时被告时元吉带领妻子丁元连、女儿时晓明三人强行闯进茶园,硬说是该茶园是他家所有,双方发生了争执,被告时元吉用拳头将原告打倒,随即丁元连和时晓明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受伤,致使原告入住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三天,原告报警至东港区望海路派出所调解未果,上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85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时元吉辩称:原告所诉其与被告时晓明“对其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受伤”无事实依据,是原告与被告丁元连互相厮打造成的,被告时元吉在双方打架时并不在现场。被告丁元连辩称:其在自家茶园采摘,有权利对原告采茶进行制止。被告时晓明辩称:同被告时元吉答辩意见,并辩称其与被告时元吉当时没有在茶园。原告起诉被告三人赔偿没有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上午9时许,因茶园权益归属及采茶事宜,被告丁元连与原告李玉芬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后官庄村村北茶园处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头外伤反应,原告因此支付医疗费4776.9元(其中:门诊收费1187.8元、住院收费3589.1元)。原告主张因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777元;2、误工费2100元;3、伙食补助费600元;4、交通费500元;5、护理费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涉案茶园原系被告时元吉承包,被告时元吉承包一年后于2002年将茶园转给案外人时培密,随后时培密又将涉案茶园转给原告经营,至今其已种植经营14年;上述纠纷发生当日系三被告对其殴打并致其受伤。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辩称涉案茶园系被告所有,与案外人时培密无关,是原告约于2002年找到被告时元吉要求在涉案茶园采茶,但被告现不再准许原告采茶并于2013年已通过原告邻居通知原告;纠纷发生当日被告时元吉、时晓明未对原告实施殴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被告因涉案茶园权益归属发生争议,双方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加以解决,然被告丁元连在原告对涉案茶园实际长期种植管理及双方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形下,到涉案茶园制止原告采茶进而引发本案纠纷,对原告损失后果的发生应具有主要过错,原告李玉芬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本应理性对待并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双方厮打行为的发生,故其对自身损失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丁元连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虽主张被告时元吉、时晓明亦对其实施了殴打,但被告时元吉、时晓明未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时元吉、时晓明对其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年计算,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原告误工日为15天,护理费参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按70元/日并按原告住院2日计算,故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4776.9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2、护理费140元(70元/日2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日2日);4、误工费1200.9元(29222元/年÷365日/年15日);5、交通费100元,本院酌情认定。以上损失共计6257.8元,应由被告丁元连承担70%即4380.4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元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玉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380.46元。二、驳回原告李玉芬要求被告时元吉、被告时晓明对上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玉芬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元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晓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人民陪审员  郭建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匡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