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先,曹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402号原告:张登先,汉族,1967年6月1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XX,凤阳县大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XX,汉族,1989年6月2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大溪河镇江。委托代理人:陈念,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登先与被告曹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先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念、证人查某、张某、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登先诉称:张登先与曹XX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曹XX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租赁张登先挖掘机一台。合同第八条约定:机械被政府执法部门扣押期间,乙方继续支付甲方每月七万元。租赁期满后,乙方不能按期返还甲方机械的,每逾期一天承担赔偿甲方2000.00元的损失费用。张登先交付机械后,曹XX支付到2015年12月25日的租赁费用。2015年12月26日曹XX在施工时,机械被执法机关扣押,曹XX便不再支付租赁费用。请求判令解除张登先与曹XX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判令曹XX支付租赁费用7万元,曹XX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交付机械之日止,每天支付租赁费用2000元。曹XX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是解除租赁合同的时间应当是自租赁物被扣押致使曹XX无法使用之日起,也就是2016年12月26日应当解除;因合同解除且租赁物损失非归责于曹XX的原因,张登先要求自2016年12月26日起支付租赁费用即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登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张登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张登先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张登先的主体资格。曹XX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期限是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租赁费用是每月7万元。曹XX在租赁期间应从事合法开采,如因违反开采被执法部门扣押租赁物,乙方应继续支付甲方租金每月7万元,租赁期满后,不能返还租赁机械,应赔偿甲方每天2000元。曹XX的质证意见为: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合同的第八条第一款可以证实甲方在乙方承租期间,甲方仍然享有对机械使用权,其中包括停机的控制权。第二款证明机械被扣押的原因并非曹XX。是2015年12月20日租的,合同时间提前了。是2015年12月26日被扣的,被谁扣的不知道。3、申请证人查某出庭作证。证明曹XX在租赁机械时是违法使用,导致机械被扣押。证人证言的内容为:我是张登先的员工,和曹XX没有关系。曹XX租用张登先的挖机后,是我在开挖机。曹XX让我开挖机在大溪河北口挖石头的,都是在同一个塘口挖的。机械被扣的那天,我工作到到晚上八九点。然后我回凤阳睡觉了。我是第二天早晨大约七八点钟回到塘口,发现机械没有了,这时候,曹XX没有到塘口。我发现机械没有了,我打电话给我老板张登先告诉他机械没有了,张登先就联系,后来知道是被执法大队扣去了。在曹XX租赁张登先挖机期间是我一直在开挖机的,干了有个把星期,具体几天记不清了。在租赁期间,怎么干活,给谁干活是听曹XX的。在挖机被扣前一天晚上是谁打电话给我干活的我不知道,是曹XX那一方打电话的。张登先儿子也在跟前,张登先儿子讲人家打电话给你你就去干活,我说“你不去我也不去”。那天晚上给我打电话让我干活的是谁,我不知道,以前没有打过。那个塘口是被告的。那天晚上给我打电话的人让到原来那个塘口干活。我是在帮曹XX干活,所以电话叫我去干活,我就认为是曹XX让我去干活。工资是张登先付的。机子租出去以后,我是跟着机子走的,工资由张登先发。机子租出去以后,我听租机子老板的,他讲怎么干我就怎么干。租挖机的不付我钱。张登先是按月付给我工资的,一个月是6000元工资,不论上班不上班。张登先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曹XX的质证意见为:部分有异议。当晚不是曹XX打电话指派去干活的是事实,其他的都有异议。曹XX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机械被扣押当天,不是曹XX使用导致。证人证言的内容为:我与张登先、曹XX都没有关系。我是开车的,我自己有车,车牌是皖M×××××。我给曹XX拉过石头,就是去年过年前。共计干了两三天。我给其他人拉过石头,在机子被扣那天,有人打电话给我让我去干活,我开车去拉石头的。不是曹XX打电话给我的,是谁打的我不认得,但是我有电话号码151××××5557。机器被扣当天,我干活时的挖机与给曹XX干活的挖机是不是同一台挖机我不知道,我只是拉石头。当天还有车牌是皖M×××××祝某、皖M×××××王振伟、皖M×××××王正玖,连我的车一共四辆车。我们在现场没有看到曹XX。最后和我们结算的是打我电话的那个人,打电话的时候没见到,拿钱的时候是打电话给我的那个人给我钱的。塘口是谁的我不知道,我之前在这个塘口拉过石头。那天打电话让我去干活是早上打电话给我让我晚上去拉石头,我晚上拉了两趟,是六七点钟去的。拉到板桥镇山吴村机碴子的。拉石头是驾驶员之间相互通知的,拉过石头,按车付钱。在出事之前,石头也都是拉到板桥镇山吴村另外一个机碴子厂的。只有出事那天晚上,我往山吴村机碴子厂第一次拉。张登先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人当庭陈述不能证明曹XX没有使用所租赁的机械。曹XX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申请证人祝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同上。证人证言的内容为:我不认识张登先,和他没有关系,我和曹XX是同学。挖机被拖去的那天晚上不是曹XX干活的。我是驾驶员,我自己的车牌是皖M×××××。在2015年12月份,我为曹XX拉过石头拉过两天。在第三天晚上我去那个塘口拉石头的,是张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拉石头的。以前拉石头都是曹XX打电话给我,我帮他找车子到那个塘口拉石头。机子被拖走那天晚上,不是曹XX打电话让我去的,是张某打电话让我去拉石头的。然后我打电话给曹XX责怪他为什么拉石头没通知我,曹XX讲不是他干活的。他问我是哪个挖机,我讲是头两天晚上我们去拉石头的挖机。曹XX讲打电话给驾驶员问问。当天一起干活的还有张某(皖M×××××)、王正玖(皖M×××××)、王振伟(皖M×××××)和我的四个车。我们拉石头的塘口是谁承包的,不知道。张某给我打电话是晚上六点多七点的样子,他们已经拉过一趟了。他们拉两趟,我就拉一趟。张某给我打电话后十分钟左右,我就给曹XX打电话的。我的手机号码是180××××5603。就是那天晚上打电话的号码。那天张某给你打电话的号码是180××××2998。挖机被拖走那天晚上,我拉的石头是送到板桥镇水平村山吴组,拉到石渣厂的。我以前没往这个厂送过,前两天也是送到山吴组另外一个庄子里面的石渣厂。张登先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能确定。证人陈述不能证明曹XX的证明目的。曹XX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张登先提交的证据1,曹XX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张登先提交的证据2,曹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张登先提交的证据3,曹XX对其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需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证。曹XX提交的证据1,张登先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曹XX提交的证据2,张登先对其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需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2日,张登先(出租方、甲方)与曹XX(承租方、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机械的名称为现代385-9挖掘机一台,使用地点为凤阳县境内;甲方为租赁机械配备操作手一名,工资由甲方负责承担,乙方负责安排操作手(驾驶员)的食宿,其食宿费由乙方负责承担,另外机械每日燃油、千杆子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需继续租用,应在本合同期满五日内重新签订合同;在租赁期间,合同附件所列租赁机械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机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在租赁期间,乙方如将租赁机械租给第三人,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租金每小时200元,乙方保证每天机械作业时间必须达到十个小时,达不到十小时甲方仍按照每天十小时计算收取租金;一个星期结算一次;租赁期满,乙方将设备完好交给甲方办理退场手续,若乙方继续使用,应在合同期满五日内重新签订续租合同;租赁机械在安装、保管、使用等过程中,致使第三人遭受损失时,由乙方对此承担全部责任,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税款均由乙方承担;租赁机械的进退场费用、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不能保证每天机械作业时间十小时并一个星期结算一次,甲方将在当日停机,如付款后继续租(使)用,造成损失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保证所租赁的机械从事合法开采,安全可靠;在租赁期间机械如被执法部门扣押、打砸造成机械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与赔偿;另外机械被政府执法部门扣押期间,乙方仍按本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继续支付甲方租金每月7万元;如租赁期满后,乙方不能按期返还所租赁机械的,每逾期一天承担赔偿甲方2000元的损失费用;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乙方及时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损失;2、终止本合同,收回或要求归还租赁机械,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曹XX安排张登先指派的挖掘机驾驶员查某在无开采权的石头塘口进行石料开采。挖掘机租赁费已支付至2015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6日,案涉挖掘机被政府执法部门查扣。因后期租赁费未支付,张登先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张登先与曹XX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因曹XX违法开采致挖掘机被政府执法部门查扣而未能支付挖机租金,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曹XX同意解除该租赁合同,张登先请求解除其与曹XX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6年2月12日止;机械被政府执法部门扣押期间,曹XX仍按本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继续支付甲方租金每月7万元。至2016年2月12日,曹XX应付租金为11.2万元(7万元+7万元÷30×18天)。张登先要求曹XX支付7万元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曹XX违法开采致挖掘机被政府执法部门查扣期间,张登先、曹XX均未到执法部门接受处理,致使损失扩大,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各承担50%为宜。按照合同约定,如租赁期满后,曹XX不能按期返还所租赁机械的,每逾期一天承担赔偿甲方2000元的损失费用。故,曹XX应承担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挖掘机之日止每天2000元的损失的50%即每天1000元。张登先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约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曹XX辩称因合同解除且租赁物损失非归责于曹XX的原因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登先与被告曹XX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二、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登先支付挖掘机租金70000元;三、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登先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挖掘机之日止损失,按1000元/天计算;四、驳回原告张登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原告张登先负担482元,被告曹XX负担1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桂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约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