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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刑初10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现住吉林省靖宇县。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吉林省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现住吉林省靖宇县。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吉林省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现住吉林省靖宇县。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吉林省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志越、鲍秀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上午8时许,郭某某与王某甲、刘某某在村里十字街闲聊时,郭某某说偷木头挺挣钱,王某甲、刘某某表示去整点,郭某某说回家拿油锯,让王某甲、刘某某回家开车,后郭某某携带油锯及装油壶的工具包,三人分别驾驶自家的“四不像”拖拉机在学校门口集合。上午9时30分许到达靖宇县板石林场26林班15小班内,三人将拖拉机停在道边进入林子后,由王某甲、刘某某在前面选树,郭某某用油锯在后面放树,共伐倒天然榆树9株,后将榆树截成两米长的木材,三人将截好11件榆木装在刘某某的拖拉机准备运走时,被板石林场工作人员发现,三人弃车逃跑。经靖宇县林业调查规划中心鉴定,被盗伐的9株林木为天然榆树,立木蓄积为3.5557立方米。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合计经济损失为2611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王某甲主动到靖宇县森林公安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4月14日,靖宇县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三被告人监管风险可控,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陶某某、王某乙、李某乙、孙某某、李某丙、王某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靖宇县林业调查规划中心出具的调查说明、鉴定结论书、收到条、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伐林木3.555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首先提出犯意并提供作案工具,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响应他人提意,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监管风险可控,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生效后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索贵审判员  赵洪伟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