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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38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乙。被告:马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马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某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5年3月26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张某甲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某向原告张某甲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务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