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鹏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子轩、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129**“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从神木县锦界镇“阳阳金岸”酒店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木县锦界镇长城街育才路路口处时,被神木县交警大队锦界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39.1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2012)榆中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血醇检测报告、现场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醉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