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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更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龙青石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940号罪犯龙青石,男,1983年9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四监区服刑。2004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04)黔南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龙青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5月12日交付执行。2007年1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7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25年1月18日止)。2009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36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48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10月18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龙青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龙青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龙青石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青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