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薛义山与被告王春明、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浦口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义山,王春明,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浦口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767号原告薛义山,男,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木工。被告王春明,男,1978年3月14日生,汉族。被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浦口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点将台1**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雪花,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薛义山与被告王春明、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浦口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交运浦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义山、被告王春明、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小萍、孙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陵交运浦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义山诉称,2015年12月3日1时许,被告王春明驾驶的苏A×××××出租车经过新浦路路段时,未按规定让行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金陵交运浦口公司系车主,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系车辆保险人,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7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物品损失830元(自行车100元、电子称180元、灯具450元、手机屏100元),合计19682元。2、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明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我垫付了1408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原告的各项诉请有偏高及不合理的支出。被告金陵交运浦口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王春明驾驶的苏A×××××出租车经过浦口区新浦路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薛义山碰倒,造成薛义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春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3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加强营养护理。另查明,原告薛义山系金陵国际家居员工,从事维修技工工作,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66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及休息期间,其单位扣发了原告年度全勤奖1000元、当月绩效750元、当月缺勤奖800元,合计2550元。再查明,肇事苏A×××××出租车登记在被告金陵交运浦口公司名下,事发时,该车由被告王春明驾驶。庭审中,王春明陈述,其系苏A×××××出租车二驾,与金陵交运浦口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苏A×××××出租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第三者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0月31日到2016年10月31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另,被告王春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18元。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一、医疗费7649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天=180元。三、营养费15元/天×24天=360元。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元/天×10天=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及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原告护理费为10天×90元/天=900元。五、交通费1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误工费2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后确有误工损失,对于误工损失具体数额,原告提交的单位扣款证明显示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单位扣除其相关收入255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以此为准,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认定为2550元。七、原告主张物品损失830元(其中自行车100元、电子称180元、灯具450元、手机屏100元),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及被告王春明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自行车及手机屏幕受损,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行车及手机屏的损失2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其它物品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193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银行工资明细、原告单位出具的扣款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相关费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春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陵交运浦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本案车辆关系无法查清,金陵交运浦口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春明所驾车辆登记在金陵交运浦口公司名下,且以金陵交运浦口公司名义对外营运,因此金陵交运浦口公司应对王春明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肇事苏A×××××出租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18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35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物品损失200元。因原告所受损失已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王春明、金陵交运浦口公司无需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王春明垫付费用1418元,原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原告伤情未达伤残等级,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义山各项损失11939元;二、原告薛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垫付款1418元返还给被告王春明。二、驳回原告薛义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小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梅 婷书 记 员 王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