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凤均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刑初42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凤均,女。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海跃,北京市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凤均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凤均及辩护人郭海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陈凤均通过境外“明慧网”下载“法轮功”宣传标语及相关资料,使用打印机将“法轮功”相关内容印制在人民币或A4纸上,用于宣扬邪教思想,鼓动他人破坏国家法律实施。2015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凤均经营的“快乐面庄”内,查获印制有反动宣传标语的人民币4834张,共计21460元、”法轮功”宣传单1046张、宣传小卡片69张、宣传光盘3张、书籍42本及纽约法会讲法7册等。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凤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凤均对指控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无罪。辩护人郭海跃认为被告人无罪,应当庭释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陈凤均通过境外“明慧网”下载“法轮功”宣传标语及相关资料,使用打印机将“法轮功”相关内容印制在人民币或A4纸上,用于宣扬邪教思想,鼓动他人破坏国家法律实施。2015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凤均经营的位于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星大道机场小区6栋1号“快乐面庄”内,查获印制有反动宣传标语的人民币4834张,共计21460元、“法轮功”宣传单1046张、宣传小卡片69张、宣传光盘3张、书籍42本及纽约法会讲法7册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立案侦查及对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对其家中查获的“法轮功”宣传资料及设备进行指认。4、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处查获扣押的手机、电脑、U盘等存有有关本案犯罪事实的信息。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住处依法搜查的过程及查获有关的涉案物品“法轮功”宣传光盘、书籍、宣传单等若干。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对涉案现场进行勘验、拍照的情况及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某清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陈凤均无犯罪前科。8、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处扣押的大量涉案物品,“法轮功”宣传单1046张、“法轮功”书籍42本、宣传小卡片69张、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4834张、邮寄回执、光盘、打印机、电脑、播放器等。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凤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身份信息。二、证人证言1、张某清证实,我今天中午十一点多在机场小区X期X栋X号门面“快乐面庄”帮陈姐守打印“法轮功”资料的打印机,将真相印在一元的人民币上,大概打印了三百张,警察就来了。我是在她面馆吃面认识陈姐的,她过来给我宣传“法轮功”,给我洗脑,就说“法轮功”学员被共产党迫害之类。我与陈凤均是同修关系,有时一起学习“法轮功”。2014年9、10月我认识陈姐,她就给我宣传“法轮功”,讲了很多“法轮功”真相,然后我就回家研究练习。有时候遇到她在钱上打印“法轮功”标语。这次打印的钱是她从银行换的整捆的钱,之前是她收的零钱打印。这些钱通过买东西找零钱用出去了。在我家中查出的“法轮功”币是从陈姐那换的,“法轮功”宣传不干胶也是她给我的,给我说我愿意就出去贴,书籍、光碟也是陈姐给我的,让我回家联系。2、易某全证实,我是陈凤均的大儿子,她经营了个“快乐面庄”,2015年9月16日警察在该面庄搜到很多关于“法轮功”的宣传资料。我母亲练了20几年“法轮功”了,我们一家都在劝她,她不听。有时候我看到她用电脑打印与“法轮功”有关的资料,然后把这些资料放在我们住的夹层。我们到机场小区后,发现她向他人宣传过,给人找零钱的时候钱箱里面的零钱印有宣传“法轮功”字样,面值一般是一元、五角的,这些钱找给客人用的。管钱也是陈凤均在管,收补钱也一般是她负责。她打印的资料比较多,都是宣传“法轮功”的。和她一起练功的还有个姓张的男子,经常晚上到我家来,与我母亲在面庄练“法轮功”,一般要练到晚上11点多才走。家里的电脑平时都是我母亲在用,一般用来学习“法轮功”,打印有关“法轮功”资料。3、易某证实,我是陈凤均的小儿子,今天下午警察在我们居住的“快乐面庄”搜出的“法轮功”资料和书籍是陈凤均的。平时我和哥哥、父亲、母亲住在这里。我母亲在练“法轮功”,从我出生就开始练。面庄内二楼夹层一卧室内搜出的电脑及打印机等是陈凤均的,平时也是她在使用。我有时看见她向他人宣传“法轮功”,口述或者发资料。资料都是她从网上下的打印出来,少部分已经发出去了,其他的在家里。印有“法轮功”标语的人民币主要是陈凤均通过找零钱或者买菜用出去。面庄楼上有一些关于“法轮功”的书籍及宣传标语的人民币,被警察搜走了。4、易某甲证实,陈凤均是我妻子,我们住在机场小区X期X栋X号门面的面馆,她从1996年开始练习“法轮功”,开面馆后,她买了一台电脑装在二楼卧室里看“法轮功”网站,还用电脑打印控告XXX的信件,把“法轮功”标语印在人民币上,宣传“法轮功”,平时这些钱就以找零钱的方式用出去。她出去转碰到合适的人就介绍“法轮功”,散发一些”法轮功”的光盘、册子,这些资料都是她从网上下的,打印出来向群众散发。她下载的“法轮功”资料堆在家里,有光盘、书籍和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等,都是陈凤均宣传“法轮功”的。5、潘某华证实,我是小区网格员,在2015年7月发现小区公共设施上贴有“法轮功”宣传标语。6、王某清证实,我见过隔壁开“快乐面庄”的老板和老板娘,我在旁边守超市。在机场小区墙上会看到“法轮功”的宣传标语,很讨厌。7、魏某富证实,我是社区居委会书记,9月16号公安机关打击机场小区X栋X号门面一个“法轮功”宣传窝点,我当时在场配合工作,在这个门面内发现很多“法轮功”书籍等宣传资料,老板娘陈凤均和一名陌生男子被警察带走。陈凤均一家是2013年7月搬进小区的,一只经营“快乐面庄”。在小区有时候看到墙上、楼梯间有“法轮功”的宣传标语、喷漆,有时候居民使用的零钱上也有宣传“法轮功”的标语,但一直未发现谁在宣传。8、雷某金证实,我认识陈凤均,她练习“法轮功”近20年了,很顽固,我们劝她不听,她还向他人宣传,以前在农村她就用语言宣传,说“法轮功”好。9、熊某证实,我从2015年3月以来经常发现机场小区树上、墙上、电杆上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社区工作人员把这些撕了,第二天又会发现有。机场小区居民也经常收到印有“法轮功”标语的人民币,还收到“法轮功”宣传资料。前几天我看到“快乐面庄”的老板娘因涉嫌“法轮功”被警察传唤去了。10、舒某富证实,我和陈凤均以前是邻居,当时在她在村上经常和蒋经云一起修炼“法轮功”,后来蒋被抓了,陈凤均以前经常向村民宣传“法轮功”,也向我宣传,我没信。11、米某兴证实,陈凤均是小区“快乐面庄”老板娘,我经常看到小区墙上贴有“法轮功”的宣传标语,确实很讨厌。我去“快乐面庄”吃面,找给我的零钱上有“法轮功”的宣传标语。12、夏某春证实,陈凤均以前是我们村的,她练习“法轮功”近二十年了,还用语言向群众宣传“法轮功”好。三、被告人陈凤均供述,我家共四个人,在机场小区开了一家“快乐面庄”。我从1998年开始练习“法轮功”,家里搜查出来的“法轮功”宣传资料和宣传工具电脑、打印机都是我的,我房间内放着的零钱上面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别人在我这里消费我就把这些零钱换给他,这些标语都是我打印上去的。我通过电脑上“明慧网”等“法轮功”网站,下载宣传资料等。今天警察来,我叫张木清帮我看着印人民币上的“法轮功”宣传字样。我想通过在人民币上印“法轮功”宣传标语,让更多的人了解真相,我从2014年8、9月在人民币上印制宣传标语的。家里还有2万多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平时买菜或经营面馆的时候我把这些钱用出去。我还将遂宁一些“法轮功”人员被迫害的情况传到“明慧网”,让更多的人明白大法弟子受迫害的真相。我给过张某清一些不干胶“法轮功”宣传标语,让他去贴,让更多的人了解“法轮功”真相,还给过他一些书籍。张木清在2015年3、4月份经常在我这换一些“真相币”。我一共在3万多元钱上面印了“法轮功”宣传标语,用出去一万多,一元的大概八千多张,其他都是五元和十元,还有两万多没用出去,放在自己家中。我在2014年8、9月份在“明慧网”上下载了五十多期,每期都要下载,每一期打印出来有四十多张纸,我大概打印了2000多张“法轮功”宣传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凤均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通过互联网并印制大量邪教宣传品,宣扬”法轮功”邪教思想,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制作大量“法轮功”宣传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凤均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凤均的刑期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在被告人陈凤均处扣押的以下的作案工具及违禁品:“法轮功”宣传单1046张、宣传小卡片69张、光盘3张、“法轮功”书籍42本、纽约法会讲法7册、印有反动宣语的人民币4834张、黑色佳能牌打印机3台、黑色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台、电脑硬盘3个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勇人民陪审员 唐振凤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