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1350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68年2月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邹献国,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66年9月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发生纠纷,导致双方一直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2013年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诉请离婚。被告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0年12月1日自愿在原苍溪县店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9月27日婚生一子2012年初,原、被告一同到甘肃兰州务工。当年6月,原告因病独自回老家生活。此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至今未归。2015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和法婚姻,双方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被告外出务工后长期不归,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但其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德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