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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清群诉被告李容、黄长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群,李容,黄长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385号原告王清群,女,194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容,女,1990年10月5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黄长春,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李容与黄长春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明,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商贸路紫荆花园五楼。负责人:谢兴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瑜,公司员工。原告王清群诉被告李容、黄长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群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国,被告李容,黄长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明,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6日15时39分,被告李容驾驶川QX**号车沿内宜高速由宜宾往内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时,所驾驶车辆与横穿公路的行人王清群发生刮擦,造成王清群受伤,川Q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认定王清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经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15年12月9日出院。后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二次手术需要后续医疗费等。原告认为,被告李容作为肇事者,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长春作为肇事车辆车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共计253226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152908.36元;2、后续医疗费:21450元;3、伙食补助费:20元/天×75天=1500元;4、护理费:100元/天×(75天+1095天)=117000元;5、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15年×0.48=175543.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5年×0.48×0.25=4266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0.48=144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0567元,按责任划分后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90567元-120000元)×0.4+120000元=268226元,前期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253226元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容与黄长春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属在高速公路横穿公路造成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错,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直接支付李容。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但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只应当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伤残等级无异议,后续医疗费认可15000元,后续护理期限认可1年,原告属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余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5时39分,被告李容驾驶川QX**号车沿内宜高速由宜宾往内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时,所驾驶车辆与横穿公路的行人王清群发生刮擦,造成王清群受伤,川Q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清群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4天后于2015年12月9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医疗费:152908.36元,此费用含阳光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李容垫付5000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了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01号鉴定书,原告被鉴定为:1、王清群因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一个七级、两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2、王清群后续医疗费约为人民币壹21450元。3、王清群属完全护理依赖。4、自出院之日护理时间约为109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25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600元、护理时限鉴定费6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6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与原告就后续医疗费与出院后护理时限达成一致,即双方认可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出院后护理时限为1年。此次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内宜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清群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容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被告李容对责任划分不服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因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公安机关未予受理。另查明,原告王清群自2009年起就一直在翠屏区明威乡明威社区,定残时66周岁。被告彭世超所有的川QK10**小客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与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明威乡派出所证明、健康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清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禁止行人通行的高速公路横穿马路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且驾驶人员李容驾驶的车辆性能符合安全要求,在高速路上也并无超速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认定李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关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容负事故次要责任划分不予采信。因本案被告李容驾驶的车辆川Q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与不计免赔,且在庭审中承保的保险公司与被告李容均认可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可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金额按照由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李容承担30%予以计算,其中被告李容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护理依赖及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因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属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与李容请求在本案抵扣相应垫付费用的请求,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52908.36元;2、后续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4天=1480元;4、住院护理费:80元/天×74天=5920元;5、后续护理费80元/天×365天×48%=14016元;5、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14年×0.48=163840.3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8164.68元,因前述金额均超出交强险中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的分项限额,故应当由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余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摊,即(368164.68元-120000元)×30%=74449.4元,阳光财保公司在本案应当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94449.4元(120000元+74449.4元),此费用扣减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并应当直接支付被告李容垫付的5000元后,还应当支付原告17944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清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9449.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容垫付王清群的医疗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8元,减半收取为2549元,由原告王清群负担1149元,被告李容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兴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