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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李玉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李玉莲,叶国辉,南丰县宏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黄锦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莲花大道以东东泮规划F区***号第***层****层。负责人方铮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东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莲,女,汉族,1962年1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黄朋程、刘德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国辉,男,汉族,1988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平县。原审被告南丰县宏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昌厦公路(梓和村委楼旁)。组织机构代码:56866490-X。原审被告黄锦财,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莲、原审被告叶国辉、南丰县宏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黄锦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5年09月10日,原审原告李玉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国辉、物流公司、黄锦财赔偿原告损失140258.2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25);2、护理费8500元(100×85);3、营养费8500元(100×85);4、误工费21581元(4465÷30×145);5、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20×1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2000元;8、伤残鉴定费3200元;9、医疗费18779.8元〕,被告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23时30分,黄爱民驾驶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搭原告李玉莲、李玉华、李称风、罗云沂、巫晋杰)沿广惠高速龙溪出口往S255线方向行驶,行至广汕公路龙溪高速路口红绿灯路段(G324线883KM+300M),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由被告叶国辉驾驶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玉莲、李玉华、李称风、罗云沂、巫晋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第441322〔2015〕LXB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黄爱民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叶国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玉莲、李玉华、李称风、罗云沂、巫晋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直至2015年8月10日出院,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32259.6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8779.8元,余款由被告支付)。2015年8月28日由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处拾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7500元。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赣F×××××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的损失由事故各方按过错比例分担,黄爱民应当赔偿的部分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应采纳。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营养费过高。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也未证明事故发生前从事何种工作及相关收入证明,且被答辩人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的实际损失,依法不应支持。被答辩人的伤残鉴定系其自行委托鉴定,有违客观公正,依法不应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医药费应按医院合法有效的发票,剔除无关医疗及非社保用药费用后核定。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损失产生之后再另行主张。被告叶国辉答辩称,跟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我方垫付了原告13479.8元医疗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5日23时30分,黄爱民驾驶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搭原告李玉莲、李玉华、李称风、罗云沂、巫晋杰)沿广惠高速龙溪出口往S255线方向行驶,行至广汕公路龙溪高速路口红绿灯路段(G324线883KM+300M),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由被告叶国辉驾驶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玉莲、李玉华、李称风、罗云沂、巫晋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5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5〕LXB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黄爱民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叶国辉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玉莲、李玉华、李称风、罗云沂、巫晋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莲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至2015年8月10日出院,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32259.6元。其中被告叶国辉支付13479.8元,原告李玉莲支付18779.8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及“三期”进行鉴定,同年8月28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一处拾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3200元鉴定费。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黄锦财系肇事车辆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肇事车辆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另一侵权人黄爱民追偿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5〕LXB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黄爱民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叶国辉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玉莲、李玉华、李称风、罗云沂、巫晋杰不负事故责任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一处拾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符合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示放弃对另一侵权人黄爱民追偿的权利,属于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虽系城镇户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误工损失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结合本案事实及被告过错大小,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营养费2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22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25);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6000元(100×60);5、误工费10717元(32598.7÷365×120,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2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3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3874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87114.4元,以上共计97114.4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26759.6元,由被告叶国辉承担30%,即8027.88元,抵扣被告叶国辉已支付的13479.8元,被告叶国辉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被告物流公司、黄锦财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莲9711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原告李玉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150元,由原告李玉莲负担955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1、改判本案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按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2、改判不予支持营养费,若支持,应改判按15元/天计算;3、改判在被上诉人可获赔的数额中全额抵除叶国辉垫付的13479.8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关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均应参照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那么,何为“上一年度”,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5年9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根据2015年8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印发《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在2015年9月9日未审结的案件,均应适用新一年度(即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显然,本案中有关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均判决适用2014年度的标准,实属错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以确保本案的赔偿,客观、准确、公正和合理。二、本案被上诉人经鉴定机构评定需营养期60天,原审法院酌情判决营养费2000元,明显不当。依照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4条,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的病历资料中均未有需补充营养费的记载,判决支持营养费,依法无据。退一步说,在有相应的医疗机构的意见情况下,根据以往广东省各地法院的做法,均是判决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显然,原审判决2000元,数额也偏高。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合共123874元,按责(30%)计算后判决被上诉人的可获赔数额为105142.28元(即97114.4元+8027.88元)。同时,原审判决查明在事故发生后司机叶国辉支付了人民币13479.8元,并判决予以决抵,遗憾的是,在计算抵除后的赔偿数额时出现错误,最终判决抵除后由上诉人赔偿97114.4元(实际上只抵除了8027.88元),这明显损害了原审被告叶国辉的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从而确保本案的赔偿,准确和公正。为此,请二审人民法院,按照“依法、严格”的办案原则,全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二审庭审中补充如下意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花费总医疗费用错误,上诉人向博罗人民医院致电核实被上诉人的住院期间总医疗费应为28479.8元。被上诉人李玉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予以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叶国辉、原审被告南丰县宏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黄锦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且无提交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费用应为28479.79元,原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爱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国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玉莲、李玉华、李称风、罗云沂、巫晋杰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本案一审于2015年11月10日辩论终结,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于2015年8月26日公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赔偿标准中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的相关赔偿标准应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审法院适用2014年的标准有误,应予纠正。即误工费应为9926.43元(30192.9元/年÷365×120天),残疾赔偿金应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以及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而认定的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庭后提交了《博罗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实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总医疗费用为28479.79元,与上诉人了解的情况一致,故应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28479.79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应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8479.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6000元;5、误工费9926.43元(30192.9元/年÷365×120天);6、伤残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3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4492.02元。该款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81512.23元,以上共计91512.23元。交强险不足部分22979.79元(114492.02元-91512.23元),由原审被告叶国辉承担30%,即6893.94元(22979.79元×30%),抵扣原审被告叶国辉已支付的13479.8元,原审被告叶国辉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多支付的6585.86元(13479.8元-6893.94元)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抵扣,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内仍应赔付被上诉人84926.37元(91512.23元-6585.8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无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分担部分。二、变更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玉莲84926.37元。二审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多预付的3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钟伟梅书 记 员  肖静雅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