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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新飞、李悦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新飞,李悦悦,杨必东,缪顺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1521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光,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新飞。被告李悦悦。被告杨必东。被告缪顺学。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新飞、李悦悦、杨必东、缪顺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新飞、缪顺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新飞、李悦悦归还贷款本金45061.36元及相应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必东、缪顺学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被告李新飞、李悦悦、杨必东、缪顺学四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被告李新飞可以贷款最高本金不超过5万元的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第九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被告李新飞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被告李悦悦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并按指印,被告杨必东、缪顺学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李新飞在江苏滨海农商银行陈涛支行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0.8%,归还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李新飞尚欠借款本金45061.36元,截止至2016年3月4日尚欠利息1654.04元。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杨必东、缪顺学未过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新飞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必东、缪顺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悦悦随在借款人配偶上签名,但其与被告李新飞未领取结婚证,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悦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新飞、缪顺学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61.36元,并承担利息(从借款之日截止至2016年3月4日利息为1654.04元,从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2%计算);二、被告杨必东、缪顺学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悦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李新飞、李悦悦、杨必东、缪顺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8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员 徐新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债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