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栋梁与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梁,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025号原告王栋梁。被告李超。原告王栋梁与被告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栋梁诉称,被告李超于2015年10月5日向原告王栋梁借款人民币5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6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超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超于2015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5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栋梁人民币现金5600元(大写伍仟陆佰元整),借款人:李超,2015、10、5”。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李超未偿还借款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并举证的被告书写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超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未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承担举证不能判决结果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栋梁人民币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