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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于宝琦诉被告姚颖、孙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宝琦,姚颖,孙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1909号原告于宝琦,女,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姚颖,女,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住址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孙博,男,汉族,1986年1月1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原告于宝琦诉被告姚颖、孙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宝琦、被告姚颖、被告孙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宝琦诉称,2017年2月19日0时30分,被告姚颖驾驶辽AXXX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华翔路与凌空二街路口时,与原告于宝琦雇佣的司机王金波驾驶的辽A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姚颖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所造成的停运损失费2460元、车辆维修费11700元、拖车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颖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博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0时30分,被告姚颖驾驶辽AXX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华翔路与凌空二街路口时,与原告于宝琦雇佣的司机王金波驾驶的辽A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姚颖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27日辽AXXX**号车辆进场维修共9天,该车现已修理完毕,产生维修费11700元、拖车费300元。该车的性质为经营性客运出租车辆,修理期间该车处于停运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各方未垫付相关费用。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博,肇事司机为被告姚颖,二被告主张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责任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辽AGD9**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原告于宝琦系该车的实际运营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定损认定书、修车费发票、修车时间证明、行业协会证明、合同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颖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实际运营的车辆发生碰撞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姚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姚颖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结合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修车停运9天的事实,参考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行业从业人员日均收入证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的标准,本院核定原告于宝琦的车辆停运损失为2430元(270元/天×9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侵权人被告姚颖赔偿停运损失430元(2430元-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1700元、拖车费300元,系原告为修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联系。结合事故发生情况、车辆受损程度和相关修理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宝琦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姚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宝琦停运损失43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宝琦维修费117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宝琦拖车费300元;以上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于宝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姚颖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