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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沈阳市皇姑区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与姚万柱、温秀娟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姚万柱,温秀娟,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杜桂春,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颖,女,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万柱,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身份证住址辽宁省义县。委托代理人张勇、男,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博、女,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秀娟,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身份证住址辽宁省义县。委托代理人张勇、男,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博、女,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李权恒,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被上诉人姚万柱、温秀娟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行初字第00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冯颖,被上诉人姚万柱、温秀娟,委托代理人张勇、林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姚雪系姚万柱、温秀娟女儿。2013年12月与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工作。2014年1月18日早5时35分许,姚雪在上班途中与张立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姚雪当场死亡,张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姚雪无责任。2014年1月28日,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向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表经姚雪母亲温秀娟签字确认。2014年2月14日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下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在补正材料第3项上用笔打勾,又在第3项所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书”处用笔打勾,第3项补正材料包括法院判决书等。2014年2月28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作出的大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雪无责任。2015年4月14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东刑初字第6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姚雪交通事故案作出行驶附带民事判决。2015年5月11日温秀娟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给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表中盖章确认。2015年5月29日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温秀娟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编号2015061)。决定对温秀娟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理由是温秀娟没有在其女儿姚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不属于职工或其近亲属自身原因造成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应予扣除。本案中,姚雪母亲在事故发生后当即向用人单位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亦在法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下达,被告知需补正材料。导致姚雪母亲温秀娟和用人单位直至法院对姚雪交通事故案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才以温秀娟名义向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耽误的时间系原告与第三人为等待法院判决导致,也是被告作为受理工伤认定部门未尽足够的释明义务所致,均不应归责于职工近亲属自身的原因,且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已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能认定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近亲属超过申请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被告以温秀娟没有在其女儿姚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9日对原告温秀娟作出的编号201506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二、责令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温秀娟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上诉人姚万柱、温秀娟系死者姚雪父母,2014年1月18日早5时35分许,姚雪在上班途中与张立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姚雪当场死亡,张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姚雪无责任。姚雪父母于2015年5月11日才向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明显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姚雪于2014年1月18日死亡,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1日才向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被上诉人在办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尽到足够的释明义务,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仅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已明确在补正材料第3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书处用笔打勾。综上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行初字第00113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姚万柱、温秀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1、2014年1月24日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姚雪在2014年1月18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2014年1月24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出具的证实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在2014年1月24日前曾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要求提供责任认定书,大东区交警大队出具说明证明责任认定延期。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1、2014年1月28日第三人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的《工伤认定补正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位要求第三人提交法院判决书和责任认定书;3、2015年4月17日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法院判决书下达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被告要求提供的材料。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系申请工伤认定期间收集的材料,能够证明申请的过程等事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不属于职工或其近亲属自身原因造成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应予扣除。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当即向用人单位原审第三人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审第三人亦在法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下达,被告知需补正材料。导致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直至法院对姚雪交通事故案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才以被上诉人名义向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耽误的时间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为等待法院判决导致,也是上诉人作为受理工伤认定部门未尽足够的释明义务所致,均不应归责于职工近亲属自身的原因,且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已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能认定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近亲属超过申请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在其女儿姚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申请重新处理,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唱英梅代理审判员  李 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