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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市塘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殷都区天富新型建材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塘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殷都区天富新型建材厂,任艳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殷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孙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塘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任树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卫青、王瑞庆,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天富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任艳光,职务厂长。被告任艳光,男,成年,住安阳市龙安区。原告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塘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塘杰公司)、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天富新型建材厂、被告任艳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用田、被告安阳市塘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天富新型建材厂、被告任艳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南灰场部分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安阳电厂南灰场南门东侧、老变电站西、中心马路路南,面积为50亩的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十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5万元。合同期满后,原告无条件收回租赁场地的租赁权,被告在场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在十五日内无条件拆除,清运垃圾,恢复场地原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已到期,双方未就场地续租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却至今仍占用上述场地,经原告多次催告,但却拒不从上述场地上搬出,拆除建筑物及附着物,也拒不交还原告场地。按每亩每年3000元计算,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500元。2、200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大唐安阳发电厂南灰场院内,面积1.55亩的土地租赁给被告建临时职工集体宿舍、食堂,期限二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465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2008年12月31日,合同已到期,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被告却至今仍占用上述场地,经原告多次催告,但却拒不从上述场地上搬出,拆除建筑物及附着物,也拒不交还原告场地。按每亩每年3000元计算,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37.5元。3、2010年4月,被告在没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以每年8000元的价格占用原告约15亩场地堆放原料,并缴纳租金至2012年10月。之后,被告未再缴纳租金却至今仍占用上述场地,按每亩每年3000元计算,截止2015年5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250元。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特具状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从占用原告的三处场地上搬离,将其在租用原告场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拆除腾清,恢复场地原貌,并将场地归还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占用该土地期间的损失199287.5元(按每年每亩3000元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以后至判决确定日的滞纳金另行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塘杰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声称合同已经到期,应该搬走,但是我方从卷宗中看到原告是与土地有什么样的关系我方不知道,目前证据并没有显示原告对地有合法使用权,我方从电力公司注册档案中发现安阳电力集团是租用安阳大唐发电厂,就是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只租赁给南行政楼2、3楼,没有显示原告起诉我方土地权限范围,一开始土地就是租错了,土地使用权人并没有出现,大唐发电厂有一个说明,说明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位于大唐发电厂院内,属于国有资产,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国有资产应经过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可授权,目前我方没看到原告是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在诉讼主体资格上就其所述超期以侵权为由所做的诉讼在这里是没有诉权的;2、原告诉讼权利不合法,按照公司法38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第9项,原告诉被告合同行使的终止协议的行为属于终止原告与被告合作协议的行为,涉及到解散事由,安阳电力集团公司第19次股东会会议决议,确定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注册资本的合股,所以该协议充分说明原告想起诉,不是简单地加盖行政公章就能代表全体股东的意见,其实体诉讼权利违反公司法规定,诉权是无效行为;3、在协议签署时,原被告双方是长期合作的,按照工业企业寿命20年规则,目前只有10年期限,如果投资建厂耗费人力物力等,所以如果协商不成对我方投资应给于赔偿,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投资分红协议,我方认为,原告没有能力也无权要求我公司腾清房屋,这将涉及到公司无法经营生存的情况,也会影响到原告股东权利,并非本案的纯粹腾清房屋租赁合同关系;4、对于15亩场地,与本案无关,原告还有5000元的履约金没有退还我公司,我方要求在公司分红时一并进行计算,原告没有明确该15亩场地的具体位置,我方按照原告大约说的15亩场地去现场进行查找,15亩堆放的是水渣,是从安阳大唐电厂运输出来的水渣进行晾晒,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7日,原告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阳塘杰公司签订了一份《南灰场部分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安阳电厂南灰场南门东侧、老变电站西、中心马路路南,面积为50亩的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十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5万元。合同期满后,原告无条件收回租赁场地的租赁权,被告在场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在十五日内无条件拆除,清运垃圾,恢复场地原貌。2006年1月1日,原告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阳塘杰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大唐安阳发电厂南灰场院内,面积1.55亩的土地租赁给被告建临时职工集体宿舍、食堂,期限二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4650元。另查明,原告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阳塘杰公司所签合同中所涉及的南灰地土地的使用权人系大唐安阳发电厂,并非原告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土地侵权为由起诉被告,经查,原告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其与争议的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14元,待案件生效后退还原告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王宏林人民陪审员  王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雅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