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292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住、职同上。系被告杨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红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8日生养长子杨某丙,2008年农历11月26日生养次子杨某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春节其被逼无奈外出打工,仅在每年冬天回家。2013年春节其回家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反锁房门不让其进屋,其无奈即于同年2月到广东打工。2015年4月其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继续外出打工,双方之间夫妻关系至今没有改善。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牢靠,双方自愿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被告与原告商量后原告才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两个孩子。在此期间,原告每年春节均回家看望被告及孩子。2013年春节原告回家后,双方因开玩笑产生误会发生矛盾。原告便于2014年2月2日再次外出打工,临走时被告还为原告准备了土特产,并送到车站。2015年2月原告娘室修房及其弟弟结婚时,被告父母借给原告父母20000元,同年4月原告打工回家后居住在娘室,被告接原告回家时给其现金1000元。2015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本想2016年春节去原告娘室接原告回家以改善夫妻关系,但没想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与原告结婚后,虽然双方聚少离多,且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漠,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同时被告愿意通过自己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因此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冬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订婚后原告即外出打工。2007年1月23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2月17日生育长子杨某丙,2008年12月23日生育次子杨某丁。第二次剖腹分娩时原告做了绝育手术。原、被告结婚初期双方相处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2009年春节后原告即外出打工,仅在每年冬天回家。2014年2月,被告反锁房门不让原告进屋休息,原告即外出打工再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春节原告打工回家后居住娘室,被告及其父母接原告回家,当日被告及其父母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但原告并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洋民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1月21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外出打工后,婚生子杨某丙、杨某丁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至今,期间,被告杨某甲对二子承担了大部分抚养、教育义务。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娘室陪嫁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被子六床、毛毯一床、床单九床、铝壶一个、茶具一套、脸盆两个、电壶两个、自行车一辆。审理中,原告对其婚前陪嫁财产表示自愿放弃。被告当庭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如果两个男孩由其抚养,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承担抚养费,原告之父母偿还其借款21000元后,可以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结婚证,(2015)洋民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陕西省洋县妇幼保健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叶菊兰部分证言,陪嫁清单,原、被告婚生子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但婚后多年原告常年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睦。原告自2014年2月与被告产生纠纷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且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同时被告表示只要原告偿还其父母借款,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育费,可以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充分说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两个婚生男孩由其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因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两个男孩,且原告已做绝育手术,本着公平公正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宜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丁,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杨某丙;婚生子杨某丁比婚生子杨某丙年幼一岁,因此多产生一年的抚育费应由原、被告均担,但鉴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对婚生子杨某丙、杨某丁已尽了大部分抚养、教育义务,因此原、被告对于其抚养的孩子宜各自承担抚育费用。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陪嫁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父母向被告父母借支的款项,因要求原告父母偿还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被告父母可另案起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方曾给付给原告的现金,因该款属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对原告在生病期间的关心探望,具有赠与的性质,故不适宜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杨某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并承担其抚育费。三、婚生次子杨某丁由原告何某某抚养并承担其抚育费。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红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人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