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与龙游金通水泥机械有限公司、金放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龙游金通水泥机械有限公司,金放荣,叶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02执异字第14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胡德,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诉讼代表人:吴彤,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龙游金通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法定代表人:金放荣。被执行人:金放荣,现羁押于浙江省第三监狱。被执行人:叶国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衢州支行”)与被执行人龙游金通水泥机械有限公司、金放荣、叶国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浙0802执字第577号]过程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信达浙江分公司申请称: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衢州支行于2014年6月12日将(2013)衢柯商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对被执行人龙游金通水泥机械有限公司项下的债权及相关权利、权益、利益、收益转让给申请人。故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主体为申请人信达浙江分公司。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债权转让协议》等。本院查明:涉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3)衢柯商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6月12日,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衢州支行与申请人信达浙江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浦发银行衢州支行将所涉上述判决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信达浙江分公司,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等。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所涉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已经成为权利承受人,符合申请执行人的资格。因此,申请人的理由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本院(2016)浙0802执字第57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 云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人民陪审员 姚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漫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