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郭红光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光,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318号原告:郭红光,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法定代表人:王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弘超,该公司职员。原告郭红光与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俊、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光、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光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放假待岗,至今未得到上班的通知。多次找单位,但被告的行为不得不让原告通过诉讼解除,现要求确认2010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双方依然存续劳动关系。被告惯用的欺诈手段,就是用沈阳商业城或商业城做简称混淆其他改制企业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欺骗员工、蒙骗法院。原告1991年到被告处工作,签订数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法定条款规定了单位未办终止手续视为劳动合同的延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单位负赔偿责任。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本企业工作满十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本人不同意自愿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企业关于解除本人劳动关系的决定从未交给本人,也从未通知本人,可以说解除本人劳动关系的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合同中的法定条款继续有效。本人单位根本没有改制,不需要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以上请法院给予支持。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按照企业转制政策规定,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制定了《沈阳商业城整体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方案中明确规定了企业重组时职工安置的多种渠道,其中方案第三条规定:在岗职工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按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对于本人愿意留在新企业继续工作的由新企业根据工作需要竞聘上岗,但原告拒绝选择。在此期间公司各级领导多次找其谈话要求其尽快按方案规定进行选择。这期间,被告也曾来到原告家中做其母亲的思想工作。这一点原告在起诉状中表述的非常清楚。说明原告当时知情。但原告仍以种种借口拒绝选择。在思想工作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向其送达。此时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资产重组的步伐。原告的行为在公司职工中造成极坏的影响。为了加快重组改革的步伐,2010年9月19日被告依据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解除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2)48号第41条:“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不因本人拒绝签字而失去法律效力”之规定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责任完全在于原告,被告实属无奈之举。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又于2010年11月5日在沈阳日报以公告的方式告知本人,并告知其尽快佃理各项解除手续及失业保险领取手续。应当说原告的解除过程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事实。二、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于2011年进行过诉讼。原告在诉讼中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关于解除本人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在此次诉求中也曾表述被告到其家中做其母亲的思想工作。本院依法就其解除依据及程序进行了严格的审理,并于2011年11月11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四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驳回原告郭红光的诉讼请求。2012年2月1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终审三头六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告的诉求属于重复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诉求。三、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时至今日起诉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四、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以及转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规定,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10年9月19日被告在沈阳日报以公告的形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解除本人的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续签劳动合同,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出具沈河民四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郭红光的诉讼请求,驳回理由:“原告郭红光与被告最后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被告主张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拒绝签订应视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没有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撤销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后原告郭红光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法院,2012年2月1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郭红光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辽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辽审一民申字第8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郭红光的再审申请。2015年10月15日郭红光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其确认2010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双方依然存续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10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郭红光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报纸公告、沈阳市24户重点国有企业改制名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民事判决书、省政府关于同意转让沈阳商业城(集团)产权的批复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0年9月19至2015年10月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在2011年11月11日出具的(2011)沈河民四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拒绝签订应视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没有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该民事判决已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且就该案原告郭红光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辽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辽审一民申字第8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郭红光的再审申请,现(2011)沈河民四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确定的原、被告双方已于2010年9月19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2010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红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郭红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边建勋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